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执字第430号申请执行人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光德,董事长。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张氏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董事长。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湘西自治州张氏锰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的(2009)天执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张氏锰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其未按期履行义务。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吉执字第43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张氏锰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雷 方
审判员 胡吉明
审判员 王振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