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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302号

苏州市金阊医院与苏州康家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州市金阊医院,苏州康家冷暖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302号原告苏州市金阊医院。法定代表人刘海涛,该医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费红,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丽娜,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康家冷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苏州市金阊医院诉被告苏州康家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玉萍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金阊医院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了一份康家冷暖环境集成销售合同,之后于2015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因装修设计方案更改,被告需三日内向原告退还部分空调预付款10万元,约定退还期限已过,经原告所赐催促,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退还了3万元,此后再无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空调预付款7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650元(其中3万元从2015年10月18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7万元从2015年10月18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之后以7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空调预付款150000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达成《金阊医院空调合同协议书》,约定:因装修设计方案更改,为后期能够更好合作,经双方研究决定,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所签订的空调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0×××4)共计300000元(已付预付款150000元)及其附件作废。乙方向甲方三天内退还部分空调预付款100000元,其余50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暂由乙方保存,待最新设计方案确定后,由乙方为甲方重新报价,议定价格,重新签订正式合同。原合同所有配置及设计方案全部作废,以后根据房屋最新设计方案,由乙方为甲方按照机型最新配置重新设计暖通方案。2015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退还3万元空调预付款,剩余7万元预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未退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7万元预付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650元(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7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之后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金阊医院空调合同协议书》、建设银行进账单、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金阊医院空调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仅退还原告空调预付款3万元,尚余7万元未按合同协议书约定退还原告,违约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的预付款,并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要求原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书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康家冷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康家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苏州市金阊医院空调预付款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650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之后利息损失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减半收取783元,由被告苏州康家冷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783元,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张玉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晔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