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493号
原告:黄秀明。
委托代理人:高杰,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媛,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力兴(火炬)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科技工业园7块地。
法定代表人:许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俊平,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秀明诉被告武汉力兴(火炬)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琼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杰,被告新力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俊平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均申请本院给予调解期限供双方庭外和解,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因当事人分歧意见较大,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秀明诉称:我于2003年5月13日到力兴公司担任保洁员。力兴公司为我办理了工作牌并发放了工作服,但力兴公司未与我签订劳某,也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从入职开始,力兴公司多次要求我加班但未支付加班费。经多次要求,力兴公司才于2014年3月份开始发放加班费。但2014年3月份以前的加班费用应当补发给我。另外,力兴公司规定员工每工作1年,每月加工资10元,但我没有享受过此待遇。2013年至2014年,我多次要求力兴公司签订劳某和购买社会保险,力兴公司仅于2014年11月与我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因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我与力兴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力兴公司支付2003年5月13日至2014年3月每周六加班工资66240元(115元/天×4天×12月/年×12年);3、支付2003年5月至2015年5月的工龄工资9360元;4、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某的双倍工资8800元;5、支付经济补偿金25092元(2091元/月×12个月)。
被告力兴公司辩称:我公司设立于2011年10月21日,设立时的名称为武汉力桑电源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5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力兴公司。因此,我公司与黄秀明于2012年1月1日以后才有可能建立劳动关系。我公司于2012年1月1日开始给黄秀明发工资。黄秀明系自动离职,我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某的经济补偿金。黄秀明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其工资构成中没有工龄工资,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和工龄工资。黄秀明工作期间先后与湖北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武汉起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某,最后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黄秀明已年满50周岁,不应当按照劳某法的规定得到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武汉力兴(火炬)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力兴公司”)成立于1995年9月12日,2011年11月29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汉泰丰达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1日武汉力桑电源有限公司成立后,以支付对价的形式受让了老力兴公司的资产及“力兴(火炬)电源”的商号,随后武汉力桑电源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5日更名为力兴公司(与老力兴公司名称相同)即本案被告。2010年4月1日,老力兴公司向应城市民政局出具书面收入证明,载明黄秀明于2003年5月13日至2010年3月底在该公司工作,每月工资收入为500至800元。2011年4月23日,黄秀明与湖北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签订劳某,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黄秀明的工作岗位由湖北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派往老力兴公司。湖北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黄秀明缴纳了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的工伤保险。2012年9月1日,黄秀明与武汉起点人力资源市场有限公司签订劳某,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武汉起点人力资源市场有限公司派遣黄秀明到力兴公司工作,具体工作岗位及职责由用工单位确定,工资标准按力兴公司的标准。2014年11月6日,黄秀明与力兴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劳务协议的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0日。力兴公司未为黄秀明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5月29日,黄秀明以其摔伤后到新的工作地点上班不便且力兴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费为由离开公司未再上班。2015年6月4日,黄秀明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力兴公司支付黄秀明2003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黄秀明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黄秀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黄秀明的银行流水显示其2010年2月至2011年12月15日的工资由老力兴公司发放。力兴公司出具的考勤记录显示黄秀明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在力兴公司上班。力兴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显示黄秀明于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由力兴公司发放。2、黄秀明的工作地点为于2003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上旬在力兴公司的登记住所地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科技工业园7块地的留学生创业园上班,于2015年5月中下旬在力兴公司的另一实际办公地点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庙山新厂区上班,其所从事的工作岗位一直为清洁工。3、黄秀明在职期间,力兴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黄秀明至今未办理退休手续,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再查明:黄秀明的工作时间为每周一至周六早上6:40至下午16:30,中午有1个小时休息时间,周日休息。2012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黄秀明周六加班共计148天。力兴公司于2013年6月和2013年3月分别支付加班费115元和31.50元。黄秀明于2012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686.64元,其离职前的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91元。庭审中,力兴公司对其向应城市民政局出具书面收入证明上所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对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银行流水、工资表、考勤表、收入证明、证人证言、劳某、员工守则、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老力兴公司在2011年11月28日变更为武汉泰丰达科技有限公司以前,黄秀明在老力兴公司的办公地点上班,工资由老力兴公司发放。且老力兴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黄秀明于2003年5月13日至2010年3月底在武汉力兴(火炬)电源有限公司上班,力兴公司对该收入证明所盖印章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鉴定,视为其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黄秀明2010年2月至2011年12月15日的工资由老力兴公司发放的银行流水记录,本院认定黄秀明于2003年5月至2011年12月与老力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2月25日老力兴公司整体转让给武汉力桑电源有限公司后,武汉力桑电源有限公司又更名为力兴公司,根据黄秀明提供的收入证明、银行流水记录以及力兴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表、工资表,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黄秀明于2003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分别与老力兴公司和力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力兴公司的名称变更、资产转让以及黄秀明与湖北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武汉起点人力资源市场有限公司签订劳某被派遣至老力兴公司、新力兴公司工作等均未影响到黄秀明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黄秀明一直在固定的工作地点上班,工作岗位从未发生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某法》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某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某,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某,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黄秀明在力兴公司工作年限应认定为2003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28日。黄秀明离职的原因之一为力兴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某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力兴公司应当向黄秀明支付解除劳某的经济补偿金26137.50元(2091元/月×12.5月)。黄秀明要求力兴公司支付200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每周六加班工资,其未提供于上述期间加班的证据,但根据力兴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统计,黄秀明于2012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每周六加班天数共计148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两百工资报酬。”和第五十一条“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以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的规定,力兴公司无论作为用工单位还是作为用人单位,均应当承担支付加班费的责任,故其应当向黄秀明支付2012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每周六加班工资22953.81元(1686.64元/月÷21.75天/月×148天×2=22953.8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加班费146.50元,力兴公司还应当支付加班费22807.31元。关于力兴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黄秀明2003年5月至2015年5月共12年的工龄工资9360元的问题。黄秀明与力兴公司签订的劳动协议中未约定工龄工资,黄秀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每月工资中包含工龄工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黄秀明要求支付工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黄秀明要求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某的双倍工资问题。黄秀明于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在老力兴公司上班,老力兴公司已经于2011年11月29日更名为武汉泰丰达科技有限公司,力兴公司于2011年12月25日由武汉力桑电源有限公司更名而成立,故黄秀明要求力兴公司承担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某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秀明于2015年5月即离开力兴公司未再上班,力兴公司也未继续向黄秀明发放工资,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黄秀明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未办理退休手续,力兴公司以黄秀明已达退休年龄为由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某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秀明与被告武汉力兴(火炬)电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武汉力兴(火炬)电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秀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137.50元;
三、被告武汉力兴(火炬)电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秀明支付加班费22807.31元;
四、驳回原告黄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各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武汉力兴(火炬)电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琼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