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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2979号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当事人
秦某某,朱某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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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2979号

原告:秦某某,女,生于1983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甲,男,生于1979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甲经本���公告传唤期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8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月23日生育一女朱某某乙。2002年8月,原被告一起到北京务工。在外务工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又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动辄打骂,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自2012年2月起原被告分居分食至今已达四年之久。故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2、非婚生女朱某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抚养费用由原告自负;3、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负。被告朱某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8月19、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于2004��1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某乙。同居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等原因,导致关系不睦。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的母亲李某某证实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及生育一女朱某某乙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巴中市巴州区某某镇人民政府民政服务中心、巴中市巴州区某某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原、被告2002年8月19、20日结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巴中市巴州区某某镇人民政府民政服务中心、巴中市巴州区某某镇腊红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甲于2002年8月19、20日在未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便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随后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其行为违背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鉴于非婚生女朱某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原告愿意抚养其成年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甲的同居关系。

二、原、被告之非婚生女朱某某乙由原告秦某某抚养成年并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享有探望权,原告负有协助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铭

人民陪审员  苟黎明

人民陪审员  吴礼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喻 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