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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民辖终10号

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志辉建筑器材租赁部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志辉建筑器材租赁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民辖终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白石港路17号。法定代表人李成,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志辉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栗塘村洲上组。经营者蒋小平。

上诉人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志辉建筑器材租赁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民二初字第64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租赁合同,也未实际租赁被上诉人的物品,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的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0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的履行地点为湘潭县易俗河镇的龙畅广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蔓莉

审 判 员  文仕林

审 判 员  周 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郭思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