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048号
原告:邢志峰,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刘长春,男,住长春市九台市。
被告:刘丽香,女,住长春市九台市。
被告:李凯峰,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邢志峰诉被告刘长春、刘丽香、李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于2015年9月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春、刘丽香、李凯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志峰诉称,原告邢志峰与被告刘长春、刘丽香、李凯峰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邢志峰借给被告刘长春、刘丽香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3分,被告李凯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邢志峰于当日给付被告刘长春、刘丽香人民币50,000.00元,并由被告刘长春、刘丽香出具收条,被告李凯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李凯峰于2014年12月31日偿付原告邢志峰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000.00元。其余欠款三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邢志峰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主张被告偿付30,000.00元本金及欠付利息。被告刘长春、刘丽香、李凯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
经审理查明,刘长春与刘丽香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4日邢志峰与刘长春、刘丽香、李凯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邢志峰借给被告刘长春、刘丽香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3分(合同中还主张2分手续费率,原告在庭审中不再主张),被告李凯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邢志峰于当日给付被告刘长春、刘丽香人民币50,000.00元,并由被告刘长春、刘丽香出具收条。后被告李凯峰于2014年12月31日偿付原告邢志峰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000.00元。其余欠款三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邢志峰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刘长春、刘丽香偿付30,000.00元本金及自2014年12月3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还有已偿付的20,000.00元本金的未付部分利息,原告主张所欠利息全部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3分计算。被告李凯峰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双方债的形成是基于双方的约定和协议,其内容合法、有效。邢志峰履行借款协议后,三被告未能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现邢志峰请求三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应予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法院判决保护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为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对于约定还款期间利息及未约定逾期利息的,逾期利息可以按照约定还款期间利息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双方约定的3分利,即年利36%,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即对于该笔借款的利息,包括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利息,均应按年利率24%予以保护。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扣除已偿还的20,000.00元本金,未偿还本金为30,000.00元,利息应自2014年3月14日至30,000.00元本金偿清之日止,月利率2%计算。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以前的利息,应按本金50,000.00元,月利率2%计算,即该期间利息为9,558.90元(50,000.00元×2%×9个月+50,000.00元×24%/365天×17天)。扣除已付4,000.00元利息,还应偿还此期间利息5,558.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长春、刘丽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志峰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30,000.00元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被告刘长春、刘丽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志峰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50,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5,558.90元(利率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
二、被告李凯峰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刘长春、刘丽香负担,被告李凯峰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国彬
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
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