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龙商初字第263号
原告:李阿娟。
被告:吴勇平。
被告:骆丽芬。
原告李阿娟与被告吴勇平、骆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阿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勇平、骆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阿娟起诉称:2013年10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约定借款时间是一年,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当时二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
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利息18000元(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按月息1分5厘计算),合计68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李阿娟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催讨后,双方达成了还款承诺的事实。被告吴勇平、骆丽芬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李阿娟提供的证据,被告吴勇平、骆丽芬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内容清晰明确,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吴勇平、骆丽芬向原告李阿娟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连本带息一次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归还。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吴勇平、骆丽芬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1.2014年12月底前先归还9000元利息;2.2014年年底前归还一部分本金6000元;3.2015年9月1日前归还10000元;4.2015年年底归还10000-20000元;5.余款到2016年9月1日连本带利一次性还清。后经催讨,两被告未按还款承诺书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李阿娟、被告吴勇平、骆丽芬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意思表示真实,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两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重新约定还款时间,但未按规定进行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现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间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可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18000元。被告吴勇平、骆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勇平、骆丽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阿娟借款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吴勇平、骆丽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军华
人民陪审员 刘来生
人民陪审员 朱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俞添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