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2民特159号
申请人: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云峰。
委托代理人:龚志成、吴佩。
被
申请人:王小清。
被
申请人:刘智建。。
申请人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季东勤进行了独任审查。申请人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5年4月29日,吴佳颖以进电器及资金周转等为由,由王小清、刘智建坐落于义乌市东洲花园夏莲苑8幢2单元301室的房产及车库提供抵押担保,向申请人申请借款90万元。同日,申请人与吴佳颖、王小清、刘智建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于2015年4月29日向吴佳颖发放个人抵押贷款90万元,于2015年10月26日归还,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4893‰,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被申请人提供坐落于义乌市东洲花园夏莲苑8幢2单元301室的房产及车库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4月30日,申请人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015年6月22日始,借款人开始欠息。贷款逾期后,也至今未还。请求裁定:1、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王小清、刘智建坐落于义乌市东洲花园夏莲苑8幢2单元301室的房产及车库[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08365、c000083**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3)字第1-11213、1-112**号],申请人对上述拍卖、变卖后所得在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算至2016年1月27日为52929.19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共计952929.19元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2、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王小清、刘智建收到本院相关材料后,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借款人吴佳颖未按约归还借款,申请人有权实现抵押权。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为贷款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申请人在抵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小清、刘智建坐落于义乌市东洲花园夏莲苑8幢2单元301室的房产及车库[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08365、c000083**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3)字第1-11213、1-11214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5年6月22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6665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季东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喻志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