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557号原告宁波联合集团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卢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波,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同临,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樊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朱流芳。被告XX,男,1972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朱流芳,女,197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宁波联合集团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简称联合公司)诉被告上海樊悦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樊悦公司)、XX、朱流芳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分别于同年12月25日、2016年1月20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同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悦公司、XX、朱流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合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樊悦公司曾为贸易伙伴,被告XX是被告樊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人,被告朱流芳是被告樊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樊悦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和12月17日分别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两份,合同号分别是12SNUGT1101和12SNUGT1201。由被告樊悦公司委托原告进口电解铜产品,原告就此两笔业务开具信用证两张(LCXXXXXXXXXXXXX、LCXXXXXXXXXXXXX),并已分别承兑。此后,被告樊悦公司在未向原告就该两笔业务付清应付货款等费用的情况下,将上述货物提走卖出,构成了对原告的欠款。
原告与被告樊悦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就该笔欠款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被告樊悦公司截止到2013年8月16日为止,尚欠原告货款总计5,718,926.52美元及利息人民币1,468,048.53元,双方确认上述欠款总共为人民币37,104,366.57元。被告樊悦公司承诺还款计划为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欠款1,500,000美元,2013年12月15日前归还其余欠款4,218,926.52美元。为确保被告樊悦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樊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朱流芳与被告樊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被告XX自愿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樊悦公司以经营困难等为由,一直拖延未归还欠款,原告曾多次以不同方式催要,但均未获得偿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
一、判令被告樊悦公司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7,104,366.57元;
二、判令被告樊悦公司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人民币3,504,301.60元(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共计680天,按年息5%计算);
三、判令被告XX、朱流芳对被告樊悦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
一、判令被告樊悦公司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2,104,366.57元;
二、判令被告樊悦公司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暂计人民币3,032,078.87元(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5%计算);
三、判令被告XX、朱流芳对被告樊悦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樊悦公司、XX、朱流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樊悦公司签订编号为12SNUGT1101的《代理进口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受被告樊悦公司委托,代理被告樊悦公司向被告樊悦公司指定的栢银资源有限公司(下简称栢银公司)进口电解铜,数量为500MTS,金额合计为400万美元;被告樊悦公司必须按本协议金额的15%向原告支付委托进口协议保证金,并在信用证对外议付后按本协议金额的0.80%向原告支付代理手续费等。同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樊悦公司签订编号为12SNUGT1201的《代理进口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受被告樊悦公司委托,代理被告樊悦公司向被告樊悦公司指定的栢银公司进口电解铜,数量为500MTS,金额合计为415万美元;被告樊悦公司必须按本协议金额的15%向原告支付委托进口协议保证金,并在信用证对外议付后按本协议金额的0.80%向原告支付代理手续费等。2013年2月1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行(下简称中国银行)向原告发送《代付款通知》一份,告知原告其已于当日将信用证号为LCXXXXXXXXXXXXX的业务下金额为4,199,922.88美元的款项代原告对外付款。同年3月25日,中国银行向原告发送《代付款通知》一份,告知原告其已于当日将信用证号为LCXXXXXXXXXXXXX的业务下金额为4,333,934.64美元的款项代原告对外付款。同年7月1日,被告樊悦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被告樊悦公司委托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开立的信用证,LCXXXXXXXXXXXXX,开证金额420万美元,承兑金额4,199,922.88美元,付汇日期2013年2月14日,被告樊悦公司于同年2月7日支付149,983美元,同年2月16日支付16.50万美元,同年2月19日支付1,499,975美元,同年3月26日支付65万美元,同年4月1日支付349,973美元,共计支付2,814,931美元,尚欠原告货款1,384,991.88美元;被告樊悦公司委托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开立的信用证,LCXXXXXXXXXXXXX,开证金额4,333,934.64美元,承兑金额4,333,934.64美元,付汇日期2013年3月25日,被告樊悦公司尚未支付,还欠原告货款4,333,934.64美元;以上两票信用证,被告樊悦公司欠原告货款共计5,718,926.52美元及利息人民币1,107,269.79元(截止至2013年6月30日,按月千分之八的利率计算);现被告樊悦公司承诺,在2013年7月20日之前将以上的货款及利息付至原告公司账户或开立相对应金额的信用证至原告处,如到期未支付,根据被告樊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代理合同,合同号为12SNUGT1101、12SNUGT1201项下之约定,被告樊悦公司给原告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被告樊悦公司承担等。同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樊悦公司、XX、朱流芳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截止到2013年8月16日,被告樊悦公司拖欠原告2012年11月8日、12月17日两份《代理进口协议》项下的货款总计5,718,926.52美元及利息人民币1,468,048.53元(按月千分之八的利率计算),共计人民币37,104,366.57元(汇率以原告实际对外支付银行水单为准);被告樊悦公司承诺于9月30日前归还原告货款150万美元,于12月15日前归还所有剩余的货款共计4,218,926.52美元;为保证被告樊悦公司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樊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朱流芳及被告樊悦公司的经营人即被告XX自愿为被告樊悦公司的所有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被告樊悦公司不能按时还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XX、朱流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保证被告樊悦公司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樊悦公司用其合法进口的一批红酒为原告的债权设置抵押担保,被告XX自愿将其合法所有的商铺(地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金涛庄东区12、13、14幢,面积总计3,006.62平方米)抵押给原告。同年12月4日,被告XX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卢斌共同就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金涛庄东区12、13、14幢6/101号等房屋向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房产交易所申请办理二手房地产交易登记。同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樊悦公司、XX共同签订《债务处置协议》一份,内容为:被告樊悦公司拖欠原告2012年11月8日、12月17日两份《代理进口协议》项下的货款5,718,926.52美元,折合人民币37,104,366.57元,原告与被告樊悦公司对以上事实确认无异议;原告购买被告XX名下的位于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金涛庄东区12、13、14幢6/101号等房产及该处物业的地下车位共计31个,估值为人民币14,064,992元,在扣除相关费用后,用以冲抵被告樊悦公司欠原告的贸易欠款等。被告朱流芳亦在该协议上签字。同年12月21日,被告XX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被告XX,因经营的被告樊悦公司拖欠原告进口货物款项人民币3,700余万元,被告XX曾为被告樊悦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还款保证担保。为推动还款进程,被告XX与原告于2013年12月初达成协议,将被告XX名下的位于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金涛庄东区12、13、14幢6/101号等房产过户给原告指定的卢斌,用以冲抵部分债务,但由于上述房产仍存在人民币850余万元的银行贷款无法过户,经各方协商,卢斌个人出资代被告XX归还了上述贷款本息并注销了抵押登记。为此,被告XX与卢斌于2013年12月4日在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办理了房地产交易过户手续,交易中心受理并出具了受理通知。在上述房产过户过程中,因被告XX在汕头市的生意合作伙伴毛正新认为将房产过户给原告不妥,希望能停止上述交易,考虑到与毛正新的合作关系,被告XX于12月9日单方面向交易中心提出终止过户申请。但是考虑到单方面申请不能实质上阻止房产过户,毛正新要求被告XX配合签署欠条、确认书等手续,声明其对上述房产具有一半权益,被告XX配合出具了相关手续。随后,毛正新凭该确认手续在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下简称余姚法院)提出(2013)甬余商初字第1303号民事诉讼,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将上述房产全部查封。实际上,被告XX并不欠毛正新款项,上述房产的购买全部是被告XX个人出资,与毛正新无关。毛正新是想利用上述手续阻止上述房产过户,然后将房产抵押给银行,为毛正新与被告XX在汕头共同经营的生意争取更高额度的授信条件。毛正新提出愿意与原告及卢斌谈判,在不过户上述房产的情况下,其将卢斌垫付的银行贷款先行归还给卢斌等。2014年3月12日,余姚法院就卢斌对(2013)甬余商初字第1303-1号民事裁定书提出的财产保全异议作出(2013)甬余商初字第1303号通知,告示卢斌因余姚法院查封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金涛庄东区12、13、14幢等房产时上述房产仍登记在被告XX名下,且房管部门只是受理了卢斌与被告XX之间的二手房地产交易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故余姚法院认为其作出的(2013)甬余商初字第1303-1号民事裁定书及所采取的保全措施并无不当。同年8月,原告与被告樊悦公司共同签订《债务处置确认书》一份,内容为:鉴于被告樊悦公司在之前的业务活动中欠下原告货款5,718,926.52美元及利息人民币1,468,048.53元,共计人民币37,104,366.57元,被告樊悦公司为处理上述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由被告XX个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将一批红酒质押给原告以作偿债之保证,现原告经被告樊悦公司同意,已将上述红酒变卖,双方确认该批红酒作价为人民币500万元,并以此抵消前述债务中相应金额的部分。被告XX、朱流芳亦在该协议上签字。同年10月,原告认为被告樊悦公司、XX涉嫌诈骗罪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报案,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2015年10月28日,原告就毛正新与被告樊悦公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出执行异议,余姚法院经审查后于同年11月2日作出(2015)甬余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卢斌的异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樊悦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两份,被告樊悦公司向原告发送的《付款承诺书》一份,原告与被告樊悦公司、XX、朱流芳共同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被告XX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中国银行向原告出具的《代付款通知》两份,《汕头市房产管理局办事回执卡》五份,原告与被告樊悦公司、XX、朱流芳共同签订《债务处置协议》、《债务处置确认书》各一份,余姚法院作出的(2013)甬余商初字第1303号通知及(2015)甬余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及本案庭审中原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樊悦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原告与被告樊悦公司、XX、朱流芳共同签订的《协议书》、《债务处置协议》、《债务处置确认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被告樊悦公司在确认欠付原告货款及利息后,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原告货款及利息,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樊悦公司归还原告货款及利息人民币32,104,366.57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朱流芳作为被告樊悦公司在《协议书》中还款义务的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在被告樊悦公司未还款的情况下,未履行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樊悦公司、XX、朱流芳共同签订的《协议书》中未约定担保期限,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且被告XX、朱流芳均在2013年12月18日的《债务处置协议》上签字,足以推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经向两担保人即被告XX、朱流芳主张了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XX、朱流芳对被告樊悦公司的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悦公司、XX、朱流芳在收到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属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樊悦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联合集团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32,104,366.57元;
二、被告上海樊悦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联合集团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2,104,366.57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计算,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XX、朱流芳应对被告上海樊悦商贸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48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22,482元,由被告上海樊悦商贸有限公司、XX、朱流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国民
审 判 员 罗 懿
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薇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2、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