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民初567号原告郯城县洪伟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洪伟,经理。被告孙军勤,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孙埠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郯城县洪伟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军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郯城县洪伟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郯城县洪伟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郯城县洪伟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270元,由原告郯城县洪伟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郑海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许雪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