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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188号

东莞冠牛木业有限公司与刘福师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冠牛木业有限公司,刘福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冠牛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庞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先成,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师,男,壮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公民身份号码:×××1737。

上诉人东莞冠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福师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冠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冠牛公司一审时诉讼请求为:1.冠牛公司不需支付刘福师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464.5元、不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60元,不需支付刘福师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未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工资差额665.4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福师负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限冠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刘福师支付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1月31日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415.72元;

二、限冠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刘福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60元;

三、限冠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刘福师支付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464.5元;

四、驳回冠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冠牛公司负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冠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刘福师于2014年9月3日入职冠牛公司,任保安队长职务,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包括刘福师在内的公司大量员工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签收表、部分员工入职表丢失,对此作为保安队长的刘福师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刘福师声称冠牛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提出种种赔偿、补偿要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刘福师在劳动仲裁阶段称是冠牛公司单方面开具“辞职书”,强行要求刘福师在冠牛公司指定的日期2015年3月31日之前必须离开,“辞职书”并非刘福师本人签字,刘福师后来才知是伪造的,该内容完全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因为刘福师作为保安队长,没有履行职责,未经冠牛公司负责人批准,便擅自在春节期间请假回家过年。冠牛公司就此事找其谈话,刘福师经考虑后(其中与公司谢总通过信息交流)于2015年3月2日向冠牛公司提交辞工书。当着谢总的面在辞工书上签名,并要求马上结算工资,于3月2日离职。之后其马上反悔,要回辞工书后,又回去再递交了一份已签名的辞工书。在该份之后提交的辞工书上,刘福师唆使他人伪造其签名,意图将责任推给冠牛公司。刘福师主动提出辞工,冠牛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刘福师在职期间,冠牛公司每月均足额及时支付了其各项工资、福利待遇,依法无需向其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工资差额。综上,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判令冠牛公司无需支付刘福师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464.5元、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60元、无需支付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未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工资差额415.72元。

二、由刘福师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刘福师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冠牛公司提供了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应诉通知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等,拟用于证明冠牛公司与刘福师签订了劳动合同,刘福师身为保安队长将劳动合同偷走了。刘福师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双方未曾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冠牛公司是否应支付刘福师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二、冠牛公司是否应支付刘福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三、冠牛公司是否应支付刘福师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焦点一,冠牛公司主张与刘福师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合同丢失,刘福师对此予以否认,冠牛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冠牛公司应当向刘福师支付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焦点二,冠牛公司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刘福师主动辞职,但冠牛公司提供的辞职书中的签名经鉴定并不是刘福师本人所签,虽然冠牛公司主张是刘福师要回辞职书以后又唆使他人伪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仅凭冠牛公司提供的短信记录,亦不足以证明刘福师主动辞职。由于刘福师与冠牛公司均无法证明刘福师的离职原因,原审法院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视为由冠牛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冠牛公司应当向刘福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焦点三,双方均确认2014年10月1日至3日刘福师并未上班。刘福师主张2014年9月中秋1天、2015年1月元旦1天,其有上班,冠牛公司则表示并不清楚刘福师的上班情况,因冠牛公司工资表无法显示刘福师法定节假日的上班情况且冠牛公司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刘福师2014年9月中秋上班1天,2015年1月元旦上班1天,每天上班8小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冠牛公司工资表显示刘福师2014年9月法定节假日工资为83元,2015年1月并未有法定节假日工资,结合双方对仲裁裁决查明冠牛公司均是按时薪10.39元计算刘福师休息日加班费,且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冠牛公司应支付刘福师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共计415.7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冠牛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东莞冠牛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五宝

审判员  朱海晖

审判员  陈文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永钏施淑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