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803号原告张建,居民。被告汪建球,居民。被告汪飞,居民。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岳志祥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37200元未还,并于2012年10月20日出具借条。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37200元未还,并于2012年10月20日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叁万柒仟贰佰元正,借款人:汪建球汪飞2012.10.20。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借原告款,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72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汪建球、汪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建借款37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审判员 岳志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廉 洁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