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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申27号

刘天勤、唐卫国等与刘天勤、唐卫国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天勤,唐卫国,卢妮妮,宋利孚,刘明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申2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天勤,(南关路)20米。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唐卫国,城镇居民,(南关路)20米。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卢妮妮,城镇居民。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宋利孚,城镇居民。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明良,城镇居民。再审申请人刘天勤、唐卫国、卢妮妮、宋利孚因与被申请人刘明良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烟民四终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天勤、唐卫国、卢妮妮、宋利孚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中,刘天勤等人提交了对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1092号鉴定文书的异议书,法院应当采信,应当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而法院在未重新作出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就判决,因此应撤销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5)烟民四终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刘明良提交意见称:刘天勤等人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一审审理终结前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所以一审法院不予重新鉴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再审申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刘天勤等人与刘明良因发生纠纷而致刘明良受伤,一审审理过程中因对刘明良的误工时间发生争议而经法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后,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刘天勤等人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在一审法院询问其是否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时,刘天勤等人明确表示不要求重新鉴定,故一、二审法院采纳上述鉴定意见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并无不当。刘天勤等人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不当,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天勤、唐卫国、卢妮妮、宋利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武 静

审判员 孙积波

审判员 任美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