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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822号

倪柏儒与许时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倪柏儒,许时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822号

原告:倪柏儒。

被告:许时钿。

原告倪柏儒为与被告许时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柏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时钿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柏儒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开始为被告承包的房屋装修工程贴墙地砖。2014年12月20日完工时,被告尚应付原告工资35700元。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并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25700元。后被告一直拖欠未付且无法联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许时钿支付工资25700元。被告许时钿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倪柏儒向本院提供被告许时钿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资25700元,于8月30日前付清。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许时钿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据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倪柏儒在起诉状上陈述的事实一致,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倪柏儒在被告许时钿承包的装修工地工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至今尚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5700元,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时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驳与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时钿应支付原告倪柏儒劳动报酬计人民币257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付清。如被告许时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许时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燕峰

代理

审判员  徐国平

人民陪审员  蒋栋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国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