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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刑初225号

黄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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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白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9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彦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府甬道下段,用砖头将吴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凯迪拉克轿车的左后车窗玻璃敲碎,将车内的一部行车记录仪和一部白色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48元。2、2015年8月30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东寺巷育红小学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拐杖将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蓝色东风标致轿车的左后车窗玻璃敲碎,然后将车内一部行车记录仪和一部导航仪偷走。3、2015年9月9日2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西昌路24号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拐杖将赵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的右后车窗玻璃敲碎行窃时被门口的门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多次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现场指认笔照片、证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情况说明、报案材料、提取��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证据材料清单、手机通话及短信提取记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第三起犯罪实施过程中被抓获,属于犯罪未遂,本院比照既遂犯对其作相应的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结合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继续追缴涉案赃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孟 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顾娅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