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终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洪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高元寨,系孙洪伟表哥。委托代理人吴淑芹,住长春市南关区,系孙洪伟表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隆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隆东村。法定代表人王洪岩,主任。委托代理人侯育颉。
上诉人孙洪伟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元寨、吴淑芹,被上诉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隆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隆东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侯育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洪伟原审诉称:孙洪伟于1990年与家住宽城区兴隆山镇工农村孙永宁结婚,生有一女,并迁入该村。按照97年村委会分包土地政策每人分得2.1亩土地,而孙洪伟一家三口唯有孙洪伟没分承包地,孙洪伟应分得承包地2.1亩。孙洪伟经多年与镇、村要求分得土地2.1亩,均未果。此后由于孙洪伟一直讨要,隆东村委会给付孙洪伟部分征地补偿款,尚欠征地补偿款69090元。孙洪伟请求:(1)依法判令隆东村委会立即给付孙洪伟征地补偿款690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隆东村委会承担。隆东村委会原审辩称:隆东村委会根据��共长春市宽城区委员会(1996)58号文件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孙洪伟一类的后来人员分配半份地;第二轮土地调整时,由于孙洪伟没有做群众工作,群众不同意给孙洪伟分地。后经确认孙洪伟系隆东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隆东村委会在土补分配时,按半份地标准给孙洪伟发放了土补款。孙洪伟要求分地、要求土地补偿款依据哪级文件规定?如果拿不出相关文件规定,应将已补发半份地补偿款予以追回。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1990年2月16日,孙洪伟与原兴隆山镇工农村7社孙永宁登记结婚,同年孙洪伟户籍迁入原兴隆山镇工农村7社并生有一女。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依据当时的文件规定,孙洪伟妻子及婚生女均分得承包地2.1亩,孙洪伟没有分得承包地;此后,孙洪伟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及分得承包地问题上访。孙洪伟所在的工农村7社后变更为隆东村8社。2011年10月,孙洪伟被确认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没有给孙洪伟分配承包地。2015年11月,隆东村委会及隆东村8社土补分配小组决定按半份承包地标准(1.05亩)给孙洪伟发放土地补偿款人民币69090元,该补偿款已发给孙洪伟。原审法院认为:孙洪伟的诉讼请求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分得的承包地标准提出,孙洪伟虽然被确认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事实上孙洪伟并没有实际取得承包地;给予孙洪伟半份承包地的土地补偿款是隆东村委会及其所属八社土补分配小组所作出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议定的结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孙洪伟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孙洪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3.00元予以退回。宣判后,孙洪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孙洪伟在一审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审驳回孙洪伟的起诉,程序违法。孙洪伟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隆东村委会给付孙洪伟应得的征地补偿款的不足部分69090元。事实上,该补偿款是已经被征用地的补偿款。本着“谁征用地,谁给补偿款”的原则,隆东村委会就应该全额给付孙洪伟土地补偿款。隆东村委会只给付一半的土地补偿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隆东村委会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希望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是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讨论决定的。本案中,孙洪伟分得征地补偿款69090元,是隆东村委会及其所属八社土补分配小组所作出的决定。孙洪伟对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决定提出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孙洪伟关于一审驳回起诉,程序违法,应保护其诉讼请求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伟
代理
审判员 王君伟
代理
审判员 雷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