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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770号

张某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70号原告张某某,女,1969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沈某甲,男,1968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3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判决不离后原、被告情况依旧,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被告经常对其施以暴力。

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沈某甲未到庭亦未具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1991年11月16日生育儿子沈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近几年来,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2015年3月,原告曾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结婚登记申请书、本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均能珍惜以往的感情,双方彼此尊重和宽容,遇事多作沟通和交流,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在此应当特别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不尊重法律的行为,本院对此予以批评,同时希望被告能正确面对并尽力化解双方之间存在的矛盾,而不是消极回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昀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查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