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4民初941号
原告:胡路兵。
被告:王灵美。
被告:永康麦特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花街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王灵美。
被告:金华麦特尔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新区临江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金伟。
被告:金华双泰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金东经济开发区正涵北街666号。
法定代表人:王灵美。
被告:永康市浙中加油站,住所地:永康市花街镇330国道永康地段九里华。
负责人:王灵美。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灵美、永康麦特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华麦特尔车业有限公司、金华双泰车业有限公司、永康市浙中加油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胡路兵未按时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章 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林祝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