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菊梅,女,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皇甫建军,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刘士学,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文杰,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负责人赵春菊,经理。张菊梅与皇甫建军、薛文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皇甫建军于2015年6月10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997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武民南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张菊梅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菊梅,皇甫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学到庭参加了诉讼。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薛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5月6日15时46分,薛文杰驾驶豫HP61**小型普通客车沿获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封镇前孔村与西陶镇周家庄交界处时,与皇甫建军停车路下面的豫HFK9**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下达第1520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薛文杰驾驶机动��未注意行车安全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皇甫建军的车辆经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定损评估中心评估,确认皇甫建军车物损失为19970元,皇甫建军支付鉴定评估费用1000元。另查明,薛文杰驾驶的豫HP6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张菊梅,系张菊梅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还查明,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是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下辖业务单位,该单位所有诉讼事务均由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代为行使。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承担武陟支公司在民事诉讼中所需要赔偿的各项款项。原审认为:薛文杰因交通事故给皇甫建军造成了财产损失,因薛文杰系张菊梅雇佣的司机,故薛文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张菊梅承担。豫HP6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皇甫建军要求平安财险���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皇甫建军要求的交通费300元过高,酌定为100元。综上皇甫建军应得到的赔偿项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1997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0070元。由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8070元由张菊梅负担。皇甫建军请求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因皇甫建军所有车辆非营运车辆,皇甫建军要求张菊梅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皇甫建军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共计2000元。
二、张菊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皇甫建军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和交通费共计18070元。
三、驳回皇甫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782元,由张菊梅负担400元,皇甫建军负担382元。鉴定费1000元,由张菊梅负担。张菊梅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文杰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文杰在行车时睡觉撞到对方的车辆,这与张菊梅的车辆没有任何关系,且薛文杰和对方达成协议,故薛文杰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法院判决张菊梅承担全部损失是错误的。2、本案的车损鉴定意见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中的价格比郑州长安专卖店的价格高出2-3倍。张菊梅提出参考保险公司拍照的实物对比重新鉴定,原审法院称重新鉴定的条件灭失。张菊梅提出以定损单零件为基础重新估价,法院未予准许。
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定于2015年7月27日开庭,但主审法官张小亮未到庭。武陟县人民法院下达的补正裁定是为了掩盖原审程序违法的事实。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皇甫建军��辩称:薛文杰是张菊梅雇的司机,张菊梅应承担赔偿责任。皇甫建军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庭审时,合议庭成员均在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张菊梅赔偿皇甫建军1807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张菊梅提供了以下证据:1、索赔申请书1份,证明薛文杰在行车时睡觉发生了事故,薛文杰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照片11张,证明事故鉴定结论中部分更换零件未损坏,鉴定结论是假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郑州长安专卖店部分零件价格表1份,证明鉴定结论虚报价格。皇甫建军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未加盖公章,形式不合法。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我方车辆受损情况,不能证明鉴定结论是虚假的。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张菊梅所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张菊梅提供的证据2、3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张菊梅认为:修车不存在拆装费和整形费,本案车损过高。车损鉴定中显示需要更换的零件并未更换,车辆发生事故后应先维修。原审承办人说开庭时再说重新鉴定的事情,后来没有说就判决了。针对争议焦点,皇甫建军意见同其答辩意见。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薛文杰受雇于张菊梅,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致皇甫建军遭受损害,故作为雇主的张菊梅应向皇甫建军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张菊梅主张薛文杰在行车时睡觉撞到对方的车辆,且薛文杰和对方达成协议,薛文杰应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车损鉴定结论书显示,2015年5月21日薛文杰在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上签字确认,且上述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原审据此认定本案车损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当。张菊梅申请重新鉴定车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菊梅主张原审程序违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张菊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元,由张菊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亮
审判员 原 小 波
审判员 张 卫 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 文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