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3刑初57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鲁E6R1**号小型轿车,沿东营港兴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港路8km+300m处时发生单方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丁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8.8mg/100ml。
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22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丁某某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宗某证言,东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确有悔改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祁 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