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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二初字第01603号

刘明国与辽宁栢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明国,辽宁栢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1603号原告刘明国,男,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顾世玉、许书,本溪市明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辽宁栢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赫全来,总经理。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国,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时学丹、王宇平,辽宁爱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明国诉被告辽宁栢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国委托代理人顾世玉、许书、被告辽宁栢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学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015年,被告辽宁栢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处承包本溪水岸新都一期二标段15#楼工程。原告为被告辽宁栢荣公司雇用人员,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劳务工作已经全部结束。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辽宁栢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2000元及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辽宁栢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并非我公司,公司名称不同,如果原告起诉的是我公司的话,应当重新向我公司送达正确的起诉状并且重新安排举证期限及答辩期,因为我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认为原告起诉的不是我公司,我公司未作实体的答辩准备和实体证据的准备,如果原告起诉的是诉状中所诉的“柏荣公司”,那么应向该公司送达并由该公司出庭,被告名称错误涉及主体问题,并不是用笔误能解释的,在立案时,立案庭应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起诉状和被告单位的工商信息卡,二者主体不一致根本不应立案。

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雇佣原告,原告是否属于本溪水岸新都施工人员,我公司没有记载,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雇佣合同,也就是原告身份的真实性我公司无法确定,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真实性我公司也无法取得,我公司也未与原告所称的柏荣公司存在建筑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木工代表许祥军(乙方)作为木工工人代表与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本溪水岸新都项目一期(II标段)分部分项(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由原告等37名木工负责各种模板制作、按拆、清理;支撑系统按拆、清理;二次结构的制作及拆卸(含通风道、地沟盖板及其他小型道口的支拆模等)、料场内各种进出场材料的装、卸车、场内的归方码垛、文明施工。自带钉子、8#线及木工设备(电钻、电锯、符合安检要求的三级电箱、电缆等)悬挑架用木楔。土建图纸上标明所有洞口预留拆除、梯笼、塔吊基础按拆模板,塔吊配重安拆模板及对拉螺栓的割除,长料不能短用、室内模板承重系统等。约定付款方式为:1、每完成6层验收合格后20日内付已完该6层工程量价款的70%,主体工程封顶后20日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主体工程(清理、验收、工完场清)合格后20日内付至已完工程总量价款的80%,与甲方完成结算后20日内付至已完工程总量价款的100%。2、2014年年底前甲方同意向乙方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支付至累计已完工程量的90%工程款。2015年8月7日,被告辽宁栢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木工班出具付款协议书,内容为:“栢荣建设公司在本溪市沈阳北方建设承建的佳兆业水岸新都项目上的15号楼与许祥军木工班组协议工作现已全部结束。按合同已具备结算付款条件。由于公司现阶段公司资金紧张,经双方协商本着相互体谅的原则,栢荣建设现对许祥军木工班人工费支付作出如下承诺:(以结算书金额为准)一、8月30日以前付款二十万元;

二、11月30日以前付款至总工资款的80%;

三、2015年12月31日以前付款至总工资额的90%以上。以上款项栢荣建设必须按期支付。逾期许祥军木工班要求栢荣建设支付余下全部工资款,并且有权要求支付余款在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利息及一切经济损失。”该付款协议书有被告被告辽宁栢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盖章及原告木工代表许祥军签字确认。2015年8月14日,原告木工代表许祥军与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本溪水岸新都一期二标段15#08-33层、屋面等模板劳务工程工程结算书,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1493191元,并写明“公司同意代付周向东所欠剩余工程款”。2016年1月8日,被告辽宁栢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陈涛确认尚欠37名木工工资共计705535.4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辽宁栢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37名木工工资251000元。现工资发放表上确认尚欠原告工资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辽宁栢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2000元及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书、付款协议书、许祥军木工班剩余工程款明细表、木工班工资发放表及原、被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资5000元属实,原告请求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并承担四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明国拖欠工资五千元;

二、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利息,时间自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刘明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秀红

人民陪审员  周俊英

人民陪审员  刘 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 萍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