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刑终9号原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国良,个体。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胡石洪,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亚男,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某,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2015年12月19日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国良、杜亚男、孙某、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5)嘉平刑初字第1025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杜国良、杜亚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初以来,被告人杜国良、杜亚男经事先商量,伙同被告人孙某、李某,办理POS机、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后,明知是诈骗所得的赃款,仍帮助他人将该赃款通过POS机刷卡、转账至银行卡的方式取出。1.2015年6月15日,被害人廖某被他人以购书交易为名,要求其帮助订购军用帐篷等为由,骗取现金共计159500元。之后其中的57600元在被告人杜亚男处通过被告人李某开户的POS机刷卡到绑定的银行卡,由被告人李某取出其中20000元后将剩余37600元转账至被告人孙某的银行卡并由其取出。2.同年6月16日,被害人王某甲被他人以承包工程为名,要求其帮助订购帐篷为由,骗取现金共计105600元。之后其中30000元在被告人杜亚男处通过开户名为张彦明的POS机刷卡到绑定的银行卡并转账至孙某的银行卡内;37200元在被告人杜亚男处通过由被告人孙某开户的名字为孙雷昌的POS机刷卡到绑定的银行卡并将20000元转账至被告人李某的卡内;20100元在被告人杜亚男处通过开户名为李某的POS机刷卡到绑定的银行卡并由被告人李某取出。3.同年7月8日,被害人王某乙被他人以承包工程为名,要求其帮助订购军用帐篷为由,骗取现金共计37000元。后其中的36800元通过被告人孙某开户的名字为孙雷昌的POS机刷卡到绑定的银行卡并转账至被告人孙某的银行卡。4.同年7月10日,被害人杨某被他人以采购抗台物质为名,要求其帮助订购帐篷、垫子等为由,骗取现金共计200000元。后其中的59522元通过开户名为仝存果、陈国宁的POS机刷卡到绑定的银行卡并转账至被告人孙某的银行卡。5.同年7月13日,被害人唐某被他人以做工程为名,要求其帮助订购铝合金折叠床为由,骗取现金共计71280元。后其中的71200元通过张彦明开户的POS机刷卡到其绑定的银行卡并转账至被告人杜亚男的银行卡,后取出。另查明,2015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孙某至河北省新乐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公安机关收到被告人杜国良、杜亚男家属代为退赃的现金200000元并予以扣押,从被告人孙某处扣押现金100000元,其中现金118000元已发还被害人杨某;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杜亚男处扣押手机7部、太阳眼镜一副及钥匙一串,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银行卡9张。原判认为,被告人杜国良、杜亚男伙同被告人孙某、李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的情况下仍多次予以掩饰、隐瞒,数额分别为312422元、312422元、201122元、977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国良、杜亚男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亚男当庭能自愿认罪,被告人杜国良、杜亚男、孙某部分退赃,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杜国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二、被告人杜亚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5000元;
三、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四、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被告人杜国良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被告人杜国良对其女儿即被告人杜亚男从事POS机生意并不知情,被告人孙某、李某的供述及证人杜某的证言并不能相互印证,没有形成证据链,据此请求本院改判被告人杜国良无罪。被告人杜亚男上诉提出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200000元,具有悔改表现;其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才触犯法律,所起作用与孙某、李某一致,不应有主次之分;被告人杜国良没有参与作案的任何环节。据此请求本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杜国良、杜亚男及原审被告人孙某、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POS机申请资料及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杜亚男及原审被告人孙某、李某亦有供述在案,足以认定。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及辩护所提,经查:1.原审被告人孙某、李某对上诉人杜国良组织实施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证人杜某证言亦证明上诉人杜国良参与商量POS机具体操作事宜,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现上诉人杜国良否认参与并辩称毫不知情的理由不足,所作辩解不能自圆其说,故不予采信。2.上诉人杜亚男在共同犯罪中起到重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其主动退赃、能自愿认罪等情节,一审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充分考虑,故其请求本院再予从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国良、杜亚男及原审被告人孙某、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及辩护请求本院改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宏宇
审 判 员 张 筱
代理
审判员 徐 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小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