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916号原告上海奔腾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刘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恒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白洪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恒康,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奔腾电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恒隽电器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奔腾电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杭州恒隽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恒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奔腾电工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期间,被告在“flyco飞科恒隽专卖店”销售飞科FH6620电吹风产品时盗用奔腾PW602电吹风原图,为此原告向淘宝知识产权平台申诉,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在淘宝知识产权平台上传一份伪造的《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对盗用奔腾PW602电吹风原图一事,经协议原告不再追究被告任何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伪造公章、出具假协议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名誉权。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并在上海日报发表致歉信,消除对原告的影响;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公证费2,000元。
被告杭州恒隽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所述侵害行为不存在,故被告不会登报道歉。双方的纠纷是在天猫平台上发生,并不为广大人士知晓。原告要求撤销相关图片,应该由天猫执行,被告只是协助。被告没有私刻公章,是P出来的。原告并未实际损失,被告没有因此获利,故原告主张的赔偿不合理。公证费用过高,被告不存在过错,故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天猫商城“flyco飞科恒隽专卖店”售卖飞科FH6620吹风机时使用了对比图,原告认为该对比图盗用了原告公司生产的奔腾PW602吹风机的原图。为此,原告向天猫平台投诉。被告接到投诉后卸载了相关图片,并于2015年9月30日向淘宝知识产权平台上传《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原告疑被告盗用奔腾PW602电吹风原图并针对其进行知识产权侵权的投诉,现经协议,原告不愿追究被告任何责任。原告知悉上述情况后,向天猫平台发表了声明函,内容为:被告伪造公章,出具假协议的行为,原告已于2015年10月17日上午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中山派出所报案。原告特此声明其从未出具上述协议书;请淘宝协助维护品牌知识产权利益,立即制止该店铺的侵权行为,并立即停止该店铺的销售。之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协议书、声明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但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侵害,且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之诉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奔腾电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上海奔腾电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晓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姚吉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