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刑更84号罪犯罗卫必。现在湖北省恩施监狱服刑。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鄂宣恩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卫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14日止)。宣判后,被告人罗卫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0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5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1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15日将减刑建议书依法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6年2月15日至20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罪犯罗卫必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对罪犯罗卫必予以减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卫必自服刑以来,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表扬2次,记功3次。罪犯罗卫必已实际执行刑罚三年五个月。罪犯罗卫必因打架斗殴于2014年7月8日受到警告处分。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处分审批表,同一监狱罪犯的证明,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罗卫必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卫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1年1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南庆敏
审判员 谭 云
审判员 冯卫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白源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