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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6302号

蔡志军与樊春燕、吴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樊春燕,蔡志军,吴鹏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6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春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志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鹏。

上诉人樊春燕因与被上诉人蔡志军、吴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吴鹏向蔡志军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欠蔡志军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还清。欠款人吴鹏,2014年9月16日。担保人冯远(本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后蔡志军转款20500元给吴鹏。余款9500元蔡志军称给付现金。原审庭审时,蔡志军称该款当时延期一个月。原审法院另查明,吴鹏、樊春燕于201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3日离婚,该借款发生在吴鹏、樊春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离婚协议、离婚证及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蔡志军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吴鹏、樊春燕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5310元(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吴鹏向蔡志军借款的事实,有欠条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借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视为不支付利息,蔡志军要求给付利息(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的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吴鹏、樊春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樊春燕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吴鹏、樊春燕对该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吴鹏、樊春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蔡志军借款30000元;

二、驳回蔡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2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552元,由蔡志军负担233.39元,吴鹏、樊春燕负担1318.61元。宣判后,上诉人樊春燕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樊春燕、吴鹏在借款日之前已经分居,有证人可以证明,所以吴鹏是否向蔡志军借款30000元,樊春燕完全不知情。樊春燕租房缴纳的租金是其父母为其代缴,不存在向蔡志军借款缴纳房租的事实。2、欠条上担保人冯远签署的本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违背一般的借款担保逻辑,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3、如法院维持原判,吴鹏伙同他人继续以这种形式来骗取樊春燕及其家庭财产,樊春燕该如何生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蔡志军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鹏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蔡志军为证明吴鹏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提交了欠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并就借款经过、款项交付等作出具体说明。樊春燕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否认借款事实,但未能提供充分反驳证据予以证实,难以推翻蔡志军提供现有证据效力,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吴鹏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关于涉案债务是否是樊春燕与吴鹏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当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要求还款时,债权人只要证明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完成举证责任,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偿还。夫妻一方若否认共同债务且拒绝承担还款义务的,须证明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存在。查明的事实表明,涉案债务发生在樊春燕与吴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樊春燕认可未与吴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蔡志军、吴鹏亦未约定涉案借款为吴鹏的个人债务。樊春燕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债务应为樊春燕与吴鹏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双方共同向蔡志军偿还。综上,上诉人樊春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2元,由上诉人樊春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燕芳

代理

审判员  林李金

代理

审判员  姚栋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