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3235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佘健。委托代理人徐电文。被告于晓丹。被告何兵。被告沈阳坤洋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喜洋。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诉被告于晓丹、何兵、沈阳坤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健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于晓丹、何兵、坤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于晓丹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2004541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11107868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由被告于晓丹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419THB的泵车设备一台,型号为ZLJ5310GJB的搅拌车十二台,合同金额865万元,其中首付173万元,按揭贷款692万元。《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第八条、第九条约定:原告为被告于晓丹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原告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于晓丹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同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2012年9月,被告于晓丹向光大银行(以下简称“银行”)贷款692万元。因被告于晓丹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被告于晓丹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已为被告于晓丹垫付逾期贷款3229575.39元,由此产生利息343097.973元。
被告于晓丹与被告何兵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晓丹因贷款购买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被告于晓丹与被告何兵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兵应与被告于晓丹共同清偿。被告坤洋公司向原告为被告于晓丹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于晓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不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望贵院判令:1、被告于晓丹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3229575.39元及利息343097.973元(利息自2013年1月29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何兵对被告于晓丹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坤洋公司对被告于晓丹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于晓丹、何兵、坤洋公司均未当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中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晓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晓丹购买设备的型号及付款方式,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证据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拟证明被告于晓丹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设备,原告为被告于晓丹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原告为被告于晓丹垫付按揭贷款后有向被告于晓丹追偿的权利,原告行使追偿权时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证据三、公证书及贷款合同,拟证明第三人为被告于晓丹办理按揭贷款,用于购买原告的设备。证据四、贷款本息代偿证明,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按揭款的时间与金额。证据五、结婚证,拟证明被告何兵与被告于晓丹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晓丹的买卖行为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晓丹、何兵、坤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应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中联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于晓丹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2004541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11105327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由被告于晓丹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419THB的泵车设备一台,型号为ZLJ5310GJB的搅拌车十二台,合同金额865万元,其中首付173万元,按揭贷款692万元由被告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被告坤洋公司在《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章,约定为被告于晓丹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货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向原告中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货款(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合同全部货款、利息、违约金、出卖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等。《产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违约金”。《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第九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向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账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乙方追偿,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由乙方负担。”第十条第二款约定:“甲方为乙方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了担保,保证人同意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本反担保为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19日,被告于晓丹向银行贷款692万元。因被告于晓丹未能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根据银行要求,原告履行回购担保责任,截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已为被告于晓丹垫付逾期贷款3229575.39元,由此产生利息343097.97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成本诉。另查明,被告于晓丹与被告何兵系夫妻关系,上述合同签订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晓丹、坤洋公司所签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于晓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代偿,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晓丹支付垫付款3229575.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晓丹支付垫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截至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经确认为343097.973元,2014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于晓丹完全清偿之日止。
被告于晓丹、何兵系夫妻关系,上述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晓丹与被告何兵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坤洋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于晓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坤洋公司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于晓丹追偿。原告要求被告于晓丹、何兵、坤洋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支出确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晓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3229575.39元及利息343097.973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于晓丹完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何兵对被告于晓丹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被告沈阳坤洋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于晓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阳坤洋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晓丹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5381元,由被告于晓丹、何兵、沈阳坤洋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三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蓓
人民陪审员 胡红芳
人民陪审员 王惠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 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