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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1168号

原告张德文与吴大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德文,吴大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德文,1967年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毅贤,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吴大在,1965年1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卫忠,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德文与吴大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本村生产农药瓶,被告多次购买原告农药瓶,截至2013年10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货款65281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拖欠,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5281元。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交欠条一张及证人张盼盼、张根怀出庭作证及发货单4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之后的业务往来。被告辨称:欠条不是为原告所写,被告已分多次清偿货款并给原告之妻于胖妮,货款已经清结。后又反诉称:截至2013年10月7日,经双方结算,吴大在欠张德文货款65281元,双方还继续业务往来,2014年2月26日给张德文40000元,又多次给其汇钱,反诉要求张德文退还货款100944元。为支持辩解意见,提交多份汇款单、入库单及相关账目,以证明吴大在已经给付货款的事实,同时申请对吴大在与张张德文货物往来,银行账往来、垫付的货款及现金交付等账目进行司法会计鉴定。

经审理查明:张德文系生产农药瓶生产商,吴大在系销售瓶子经销商,双方长期有业务往来。截至2013年10月7日,经双方结算,吴大在共欠张德文货款65281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双方继续业务往来,但因结算问题,产生纠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大在申请司法会计鉴定,本院委托河南众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2015年12月3日,该所依据吴大在提交的相关手续做出豫智会(2015)鉴字第0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认为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6月19日张德文向吴大在供货47次,货款399701元。之前吴大在欠张德文65281元,吴大在应向张德文支付货款464982元,已支付货款462637元,还有2345元未结。为此吴大在支付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吴大在欠张德文货款65281元,应及时清偿。关于吴大在的反诉请求,其申请对相关账目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张德文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后认为,鉴定意见仅根据吴大在自己所提供的凭证及账目的记载进行会计鉴定,账目对张德文的交货并未全部记载,缺乏客观性。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张德文负有交货义务,吴大在负担给付货款义务,本次司法会计鉴定应全面收集、核实双方交货与给付货款的相关账目,否则,鉴定意见可能与事实相悖,如张德文举例提交了于2014年2月13日、2月21日、3月2日、3月4日向吴大在发货的发货单,但吴大在的账目却没有记载,鉴定意见书中张德文发货时间一栏也未显示,张德文的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不予采信,故吴大在要求张德文退还货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吴大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张德文货款65281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吴大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432元、反诉费1160元,鉴定费2000元由吴大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根平

人民陪审员  刘 风

人民陪审员  刘春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阮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