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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880号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王肖肖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王肖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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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880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6778336-2。代表人刘修顺,经理。委托代理人宫钦菊,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延余英,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肖肖,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东营支公司)与被告王肖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宫钦菊、延余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肖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保险东营支公司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于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鲁E48x**号轿车,与芦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依据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在鲁E48x**号轿车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芦某赔偿款8944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垫赔偿款89445元。被告王肖肖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王肖肖驾驶鲁E48x**号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山路路口处时,与沿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芦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芦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对芦某与王肖肖、大地保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判决大地保险东营支公司在鲁E48x**号轿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芦某损失89445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履行了判决义务。另查明,案涉事故发生时,被告王肖肖因违法记分超过12份被停止使用驾驶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1份、业务对账回单1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肖肖于驾驶证被停止使用期间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情形,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后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垫赔偿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肖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肖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代垫赔偿款894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庆雷

人民陪审员  赵德利

人民陪审员  杜收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纪慧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