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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1425号

李金味、李坪儡与库尔勒鑫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金味,李坪儡,库尔勒鑫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14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金味,男,汉族,1963年4月3日出生,四川省剑阁市人,农民工,现住库尔勒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坪儡,男,汉族,1994年4月18日出生,四川省剑阁市人,农民工,现住库尔勒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库尔勒鑫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梁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李金味、李坪儡因与被申请人库尔勒鑫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丰建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巴民一终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金味、李坪儡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对我们要求鑫丰建安公司向我们支付各项劳动争议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应按同单位同工同酬的标准支付我们的工资和误工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李金味、李坪儡为证实其二人与鑫丰建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应向其支付各项劳动争议款项,向原审提交了由鑫丰建安公司为其出具的名称为“老李干活总计”书证,该书证可证实李金味、李坪儡与鑫丰建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该书证也可证实李金味、李坪儡与鑫丰建安公司已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虽然李金味、李坪儡仅对该书证记录的工程量认可,对单价不予认可,但是该书证对李金味、李坪儡的工程量、单价、预支等逐项全部进行了详细阐述,欠款共计13289.75元的基本事实清楚。故原审法院依据该书证判决鑫丰建安公司向李金味、李坪儡支付工资13289.75元并无不妥。该书证还证实李金味、李坪儡在鑫丰建安公司施工期间是不定时工作,工作非连续性,两人除在鑫丰建安公司处工作时间外其余时间均可自由支配,李金味、李坪儡据此要求鑫丰建安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再审申请人李金味、李坪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金味、李坪儡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福 生

审判员 郭 长 安

审判员 黄 竹 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祖丽比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