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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行审34号

永嘉县环境保护局与永嘉县富林鞋材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嘉县环境保护局,永嘉县富林鞋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24行审34号申请执行人永嘉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法定代表人周功巨,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宗勇、黄晓仙,永嘉县××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永嘉县富林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法定代表人郑建玲,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永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环罚字(2015)31号行政决定内容,本院依法受理,由

代理

审判员独任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永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永环罚字(20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7月17日将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决定内容:

一、责令停止生产;

二、罚款40000元。2015年7月23日,被执行人缴纳罚款40000元。2016年1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十日内仍未履行停止生产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永环罚字(20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项内容,即停止生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郑璐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