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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491号

上诉人刘士君与被上诉人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士君,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士君,男,汉族,1948年4月1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号2-8-4。身份证号码2101061948********。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中路*号。

负责人:简·路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颖,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士君与被上诉人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2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徐扬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何阳、

代理

审判员王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士君在2015年10月1日在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处以1799元的价格购买一台创维电视(42E360E)一台。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负责送货、安装、调试。刘士君在使用该电视时发现电视壳两个上角缝隙大,电视机壳有多处明显色差,底座有二处轻微凹坑等问题,刘士君认为电视机是样机或返修过的旧机,进行投诉,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工作人员在上门服务工作单上确认该电视机两个角缝隙大,刘士君要求退货并赔偿,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只同意退货,拒绝赔偿,促成刘士君来院诉讼。以上事实有刘士君的陈述,刘士君提供的发票、创维产品上门服务工作单及照片,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提供的其与生产商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由供应商提供的样机的专用单据4份、正常销售机器的专用单据6份、第三方青岛日日顺物流沈阳配送中心的电脑管理系统入库、出库查询记录,以及青岛日日顺物流沈阳配送中心出具的《创维电视入库出库证明函》、创维专用票据2份、家乐福外运家电商品入库单、家乐福验收单,经原审法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士君在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处购买电视机,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应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因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所出售的产品有瑕疵,故刘士君要求被告退货返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刘士君要求三倍赔偿,因刘士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而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的证据能证明所销售的电视机供货渠道正规合法,又是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合格产品,特别是出具了该产品从生产商的厂房出库后经物流送至被告外仓仓库保管又送至刘士君指定的地点的相关材料,该产品从出厂到销售并未被开封或使用,证明该电视机不是样机或旧机,故对刘士君要求三倍赔偿,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士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创维42E360E电视机一台退回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同时返还货款人民币1799元;

二、驳回刘士君、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刘士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上诉人并没有否认被上诉人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也没有否认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的生产资质和拥有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书,这些都否认不了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产品的质量问题和重大缺陷。

二、上诉人认为要确认被上诉人是否侵权,首先要确定上诉人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和缺陷是否存在和真实。包括电视机壳两上角缝隙大问题,电视机整体后壳存在色差。由此断定此电视机被使用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被上诉人返还电视机价款1799.00元,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增加三倍赔偿,并承担一审诉讼费用和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辩称:

一、被上诉人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正规的进货渠道。2、涉案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具备中国国家强制性认证证书。3、涉案产品不是样机和旧机,被上诉人不构成民事欺诈的行为。上诉人说产品有缝隙,并不能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并不能主观认为产品是样机。该涉案产品是从生产方的厂房出库后,经物流发送到被上诉人的外厂仓库保存,此期间涉案产品并没有开封使用,而且涉案产品是在上诉人家内,在其当面许可下进行开封安装,由此可见涉案产品不是样机,被上诉人也没有欺诈消费者。4、依据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故意销售给上诉人样机或旧机,其应当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刘士君在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购买电视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刘士君作为消费者,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提供商品销售,该合同关系同样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的约束。刘士君一审起诉及二审上诉均认为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在商品销售中存在欺诈行为,并据此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进行三倍赔偿。刘士君所称的欺诈是基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销售的电视机存在明显的外观瑕疵。对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应当从该店对于商品质量瑕疵是否明知或应知,并且隐瞒或欺骗、误导消费者等方面加以判断。根据目前的商品销售方式,大宗电器一般是从商品库房直接送至消费者指定的地点,消费者在接收货物的同时进行检验,该电视机具有商品合格的相应认证证书,因此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对于该商品的瑕疵并非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而疏忽未知,同时也不存在故意隐瞒商品瑕疵误导刘士君购买的情形。因此,按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销售商品存在欺诈行为。一审法院按照该电视机存在质量瑕疵的客观情况,在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同意的情况下,判令退货返款是正确的,其结果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刘士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士君承担。

审 判 长 徐 扬

审 判 员 何 阳

代理

审判员 王 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芳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