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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刑初字第54号

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周某甲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当事人
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周某甲,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湖南邵东经济开发区赛田路392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诉讼代表人李军,系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人周某甲,经商。因涉嫌犯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同年12月24日经邵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经商。因涉嫌犯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邵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严泽湄,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4)第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犯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单位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周某乙系本案证人,且不愿意出庭,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邵东县院刑变诉(2015)第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被告单位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桂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军,被告人周某甲、刘某及辩护人严泽湄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2次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日,被告人周某甲与申某(另案处理)、周某乙签订合股经营协议,共同经营被告单位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不久又增加股东被告人刘某与殷某。2013年8月27日,被告单位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增至10000万元,并通过公司章程,由周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申某担任总经理。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7月8日,周某甲、刘某及申某、周某乙、殷某召开股东会议,同意公司向湖南农业发展银行邵东县支行申请60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由周某甲、刘某负责办理。2013年7月28日,由周某甲出面,伪造了一份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向娄底同星米业公司购买稻谷1909吨、价值629万元的虚假合同。2013年7月29日,被告单位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向湖南农业发展银行邵东县支行提供了申请600万元承兑汇票的股东大会决议,周某甲、刘某及申某、周某乙、殷某均在决议上签字同意。2013年8月20日该票据签发后,周某甲、刘某联系娄底市的崔某对承兑汇票进行贴现,贴现资金汇入被告单位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账户后,周某甲及申某将贴现资金安排用于归还公司欠款及挪作他用。湖南农业发展银行邵东县支行发现被告单位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骗取票据承兑后,扣押了保证金120万元及被告单位账户资金82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的供述,证人申某、周某乙、殷某、梁某、曾某、陈某的证言,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股东决议、会议纪要、合同书、银行账户查询资料、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甲、刘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以骗取票据承兑罪对被告单位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甲、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判处刑罚。

被告单位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军辩称: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没有给银行方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人周某甲辩称: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向农发行邵东县支行办理承兑汇票的全权代表为申某。且当庭提交了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授权书。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严泽湄辩称:刘某仅在职务范围内为公司借了120万元承兑汇票保证金,没有实施骗取票据承兑的其他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人周某甲与申某(另案处理)、周某乙签订合股经营协议,共同经营被告单位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不久又增加被告人刘某与殷某为股东。2013年7月17日,公司通过变更由周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27日,由周某甲主持召开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增至10000万元,并通过公司章程,确认周某甲占股32%,申某占股30%,周某乙占股26%,刘某占股8%,殷某占股4%。2013年7月1日,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人周某甲主持、被告人刘某及申某、周某乙、殷某参加在湖南忆江南米业合作社办公室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公司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邵东县支行申请600万元承兑汇票进行贴现,贴现资金用于公司经营,具体事项由周某甲负责办理。2013年7月28日,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由周某甲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娄底市同星米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向娄底市同星米业有限公司购买稻谷1909吨、价值629万元的虚假购销合同。2013年7月29日,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以该虚假购销合同及全体股东大会决议等资料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邵东县支行申请600万元承兑汇票,并由刘某拆借120万元保证金。2013年8月20日,银行承兑汇票签发后,周某甲与刘某在娄底市工商银行联系崔某对承兑汇票进行贴现,贴现后周某甲将贴现资金安排用于归还公司欠款及挪作他用,导致银行承兑汇票于2014年2月19日到期不能归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邵东县支行发现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骗取票据承兑后,扣押了公司保证金120万元及账户资金82万元。2014年6月13日,邵东县公安民警在娄底市春园步行街将被告人周某甲抓获;同年7月7日被告人刘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退赔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邵东县支行3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合股经营协议,证明周某甲、申某、周某乙于2013年6月1日签订了合股经营协议,约定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即日起由周某甲、申某、周某乙合股经营,股权分配为:周某甲占40%,申某占30%,周某乙占30%。2、邵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9日,法定代表人申某,地址位于湖南邵东经济开发区赛田路392号。2013年7月17日变更为法定代表人周某甲,注册资本壹亿元,股东申某、周某甲、周某乙、刘某、殷某。3、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会议纪要,证明2013年7月1日上午,在湖南忆江南米业合作社办公室,由周某甲主持,殷某记录,全体股东(周某甲、申某、周某乙、刘某、殷某)参加的股东会议中,周某甲通报了承兑汇票申办事宜并安排周某甲负责承兑汇票的签发。4、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1)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邵东县支行申请600万承兑汇票由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全体股东签字同意。(2)2013年8月27日,全体股东会议一致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增至1亿元。5、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章程,证明2013年8月27日由周某甲、申某、周某乙、刘某、殷某全体股东共同订立了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章程。确认:周某甲出资3200万元,占股32%,申某出资3000万元,占股30%,周某乙出资2600万元,占股26%,刘某出资800万元,占股8%,殷某出资400万元,占股4%。6、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与娄底市同星米业有限公司2013年7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证明购方(甲)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周某甲签字)向销方(乙)娄底市同星米业有限公司(肖仲望签字)购买稻谷1909吨,总金额629106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支付600万元,余款291060元以电汇方式支付。7、娄底市同星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梁某自2012年8月开始担任娄底市同星米业有限公司总经理。8、娄底市同星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邵东县支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2030005220124072,金额600万元,出票人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娄底市同星米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3年8月20日,到期日期2014年2月19日。9、银行承兑汇票,证明2013年8月20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邵东县支行签发了出票人为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娄底市同星米业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为600万元。该承兑汇票先后背书至娄底市湘茂物流有限公司、湖南省鑫辉能源宝马有限公司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贴现。10、银行托收凭证,证明收款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付款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邵东县支行要求汇票到期日2014年2月19日支付现金600万元。11、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证明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收入承兑汇票贴现600万元,其中银行存款3776310元,付手续费216000元,付刘某保证金1200000元,付刘某其他款807690元。12、中国工商银行查询资料,证明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的19×××10账户于2013年8月21日收款3776310元;2013年8月22日支付邵东县汇金小额贷款公司2026680元。13、邵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6月13日,公安民警在娄底市春园步行街一民房内将周某甲抓获;2014年7月7日,经公安民警传唤,刘某自动到邵东县公安局投案。14、邵东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案发后刘某已退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邵东县支行现金30万元。15、冷水江市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刘某实行社区矫正。16、户籍资料,证明周某甲出生于1977年8月7日,刘某出生于1973年1月18日,犯罪时均已成年。17、证人申某的证言,证明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是他于2004年创建,主要经营米业加工。2013年上半年,因公司连年亏损,经营压力很大,他决定引进人员共同经营。同年6月1日,他与周某甲、周某乙达成了合股经营协议,他将70%的股权赠予周某甲、周某乙,周某甲答应承担他600万元债权,其中包括邵东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0万元等。再后来,周某甲提议,增加刘某、殷某2个股东,公司股权变为周某甲32%、他30%,周某乙26%、刘某8%、殷某4%。2013年7月,公司在工商部门做了变更,由周某甲任法人兼董事长,他任总经理。由于公司缺钱经营,周某甲提出向邵东农发行申请一笔承兑汇票。但银行要求申请承兑汇票需要真实交易,周某甲便提出伪造忆江南公司向同星公司购进稻谷的交易,用于申请承兑汇票办理。2013年7月1日,他与周某甲、刘某等5股东在忆江南米业合作社办公室开会,会议由周某甲主持,殷某记录,会上周某甲提出了申请承兑汇票事宜,5股东全体同意,决定由周某甲具体办理。2013年7月28日,公司作出股东大会决议,5股东均签字同意向农发行邵东县支行申请600万承兑汇票。经过审查,银行于2013年8月20日发放了600万元承兑汇票,2014年2月19日到期。600万元承兑汇票发放后,周某甲与刘某在娄底卖给他人变了现。变现后划了3776310元到公司的账上(公司安排还了汇金公司200多万元的到期债务);付了120万元保证金,付了21.6万元贴现手续费,还有807690元在刘某手上。另外,在一次股东会上,由周某甲提议,其他4位股东同意,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通过周某甲联系借8000万元,用一天,做验资用,公司的注册资本就由2000万元增加到一个亿,并在邵东县工商局做了变更。然后,市农发行就将公司的信用额度由8000万提高到1.13亿元,并将公司的贷款2800万元作了续借。18、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日,她与周某甲、申某签订了合股经营协议,共同经营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受赠30%股权,任公司副总经理兼监事,表面上负责财务,但一直没有管事。后公司增加殷某与刘某为股东。2013年7月,公司在工商部门变更了股权,周某甲占32%、申某占30%、她占26%、刘某占8%、殷某占4%。2013年7月29日,在忆江南公司提供给农发行申请600万元承兑汇票的股东大会决议上,她发现其他4股东都签字了,自己也在决议上签了字。因听说办理承兑汇票需要股东大会决议,她才签字的。19、证人殷某(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主任)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底,周伯民要他为周某甲、周某乙入股经营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提供法律服务,他同意后帮周某甲、周某乙、申某起草了合作意向书。2013年6月1日,周某甲、周某乙、申某签订了正式合作经营协议。主要内容为:申某在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周某甲、周某乙,申某占股30%,代价为申某的600万元债务由周某甲负责偿还,原来公司的资产、债务由合作之后的公司延续。开始是讲付给他律师费,后周某甲喊他到忆江南公司位于中天广场的办公室开会,会议由周某甲主持,周某乙、申某、刘某与他都参加了。会上一致同意由周某甲、周某乙、申某、刘某及他5人成为忆江南公司股东,确定周某甲占股32%,任法人兼董事长,申某占股30%,任总经理,周某乙占股26%、负责财务,刘某占股8%、任业务总监,他占股4%、负责行政。其中刘某要融资2000万元入公司,他便以律师费作股权,形成了股东会决议,报工商部门进行变更。后在一次股东会上,周某甲提出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增加到一个亿,5股东都同意,周某甲便联系资金为增加注册资本“过桥”。2013年8月28日,公司的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增加到10000万元。2013年7月1日,由周某甲主持,他作记录,申某、周某乙、刘某参加在湖南忆江南米业合作社办公室召开了全体股东会,形成了会议纪要。会上周某甲提出以忆江南米业公司的名义向邵东农发行申请签发一张600万元的承兑汇票,该汇票下来变现后,用于增加公司资金周转。他与申某、周某乙、刘某4个股东都表示同意。但由于申请承兑汇票需要交易背景,会上决定由周某甲具体操作,负责承兑汇票签发事宜。2013年7月底,他在忆江南公司申请承兑汇票的股东大会决议上签了字,并发现周某甲、申某、周某乙、刘某4股东都签了字,同意公司向农发行申请600万元的承兑汇票。至于承兑汇票是如何变现,变现资金的去向,他都不清楚。后听申某讲:公司向农发行申请600万元承兑汇票的交易背景,即忆江南公司向同星公司购买原粮的交易是虚构的。20、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他从2012年8月一直担任娄底同星米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公司原法人肖仲望是他岳父,他任职以来与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听肖仲望讲过与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与娄底市同星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NO:2013072810)是虚构的,因为(1)2013年7月,同星米业公司根本没有向邵东的公司销售过1909多吨的粮食。(2)合同上肖仲望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的。(3)同星米业公司2013年没有收到1张票号为20300052的银行承兑汇票,况且该票号为20300052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上同星米业的财务专用章是方形的,实际同星米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是圆形的。同星米业公司与娄底市湘贸物流有限公司也没有业务往来。21、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农发行邵东县支行副行长,2013年7月,湖南忆江南米业公司向农发行邵东县支行提交申请,称该公司在娄底市同星米业有限公司购进1909吨稻谷,价值为6291060元,同星米业愿意用承兑汇票结算,故向农发行邵东县支行申请600万元承兑汇票,期限半年。农发行邵东县支行在审查忆江南公司的材料后,收了120万元保证金,给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批了6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于2013年8月20日发放。2014年2月19日,长沙银行向农发行邵东县支行索要承兑汇票票款600万元,农发行邵东县支行就按规定将600万元付给了长沙银行。后农发行邵东县支行向忆江南公司发出了提示归还通知书,又多次电话催收,均无果。农发行邵东县支行遂扣除忆江南米业公司保证金120万元及其他账户资金82万元,仍有398万元没有归还。再后听说忆江南米业公司与娄底同星公司之间根本没有实质性的购进粮食交易,而是利用虚构的交易背景向农发行邵东县支行申请的承兑汇票,又从承兑汇票的背书看出,该承兑汇票先由忆江南公司签发给娄底同星米业公司,后被背书至娄底市湘茂物流有限公司,再被背书至湖南省鑫辉能源宝马有限公司,到期在长沙银行贴现。22、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娄底市工商银行职员,负责票据承兑工作,认识周某甲多年。2013年8月的一天,周某甲在电话中要他帮忙替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贴现,他表示同意。同年8月19日晚,周某甲与三四个人开车来到他住宿附近,拿出1张票额为600万元、出票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的湖南忆江南米业公司付给娄底同兴米业公司的承兑汇票要求次日贴现,他便要他儿子崔坚出面办理。次日,崔坚联系了娄底市湘茂物流有限公司替周某甲贴现,后来那张承兑汇票又背书到湖南鑫辉能源贸易有限公司,最后到长沙银行贴现。周某甲贴现的600万元,有200万元打入了周某甲指定的账户,有3776310元通过工商银行打入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账户,另产生了219290元手续费。2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的一天,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股东刘某提出从他所在的湖南鑫威典当有限公司拆借120万元,用作申请承兑汇票保证金,约定日息千分之二。双方在忆江南米业公司办公室办好手续后,他便在邵东农林城的工商银行转了120万元至忆江南米业公司账户。当天忆江南米业公司申请的承兑汇票就下发了,他便与1同事及刘某、忆江南米业公司法人等4人于当晚回到娄底市工商银行,刘某及忆江南米业公司法人便在娄底市工商银行与1崔姓男子在车旁商谈承兑汇票贴现事宜,约半个小时双方谈妥,刘某又向他要了个还款账号,不久他收到120万元还款信息便回家了。2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供认2013年5月,他经人介绍认识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法人申某。通过协商,申某同意将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他,由他制定公司发展规划,由新公司股东负责申某经营时所欠债务,并在公司资金宽裕的时候,帮申某垫还个人债务2200万元。2013年6月,周某乙、刘某、殷某先后入股忆江南公司,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股权变更,他占股32%、申某占股30%、周某乙占股26%、刘某占股8%、殷某占股4%。由他任法定代表人、申某任总经理、周某乙任副总经理管财务、殷某任行政总监兼法律顾问、刘某负责其余工作。2013年8月27日,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决定将公司的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增加到1亿元,增加的8000万元由他与刘某出面联系去私人手上借,费用由公司承担。同年8月28日,公司5股东在娄底市农业银行大市场分理处,通过他认识的任月红从外地将8000万元按股比转入公司5股东账户,再从5股东账户转入忆江南公司的验资账户,待会计师验资后,5股东以银行的函证回单在邵东县工商局办理了增资手续。验资手续办完后,任月红立即将8000万元转走,时间不到一天。他与娄底同星米业有限公司法人肖仲望关系很好,想与同星米公司做业务,但没有谈成。2013年7月,因忆江南米业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银行又贷不了款,申某便提出由他出面与肖仲望联系,双方公司签订1份虚假合同书(NO:2013072810),由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向同星米业有限公司购进原粮1909吨,共计6291060元,其中600万元用承兑汇票支付,余款付现。然后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用该虚假合同向农发行邵东县支行申请600万元承兑汇票,再用承兑汇票变现,变现资金用于公司经营。这件事于2013年7月1日在湖南忆江南米业合作社办公室召开了股东会,还形成了会议记录(由于会议纪要不需要提供其他单位和个人,就没有要求每个股东签名),5股东都参加了,并一致同意。分工由刘某借来120万元申请承兑汇票保证金,由他联系农发行签发事项。之后他还与申某陪同农发行邵东县支行副行长曾某前往娄底市同星米业有限公司实地考察。2013年8月20日,农发行邵东县支行签发了600万元承兑汇票,他便与刘某、陈某用该承兑汇票在娄底市工商银行找崔某进行贴现,用去手续费21.6万元。因他与崔某认识多年,具体由刘某经办。贴现后扣除了120万元保证金,替申某个人还了小额贷款公司300万元,剩余的100多万元,用在公司的日常经营。2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6月,他应周某甲邀请加入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获赠股份8%,负责公司业务。2013年7月1日,他与周某甲、申某、周某乙、殷某等5股东在忆江南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议,主要议题是关于与“娄底同星米业”作假签订购粮合同,然后用虚假合同去农发行邵东县支行申请600万元承兑汇票及要出120万元保证金的事。本次会议由周某甲主持,殷某做记录,5股东在记录上签了字。会后由他联系娄底市一家典当公司的朋友伍义华,约定以千分之三的日息借120万元用作申请承兑汇款押金,后伍义华安排陈某将120万元转到忆江南公司账上,忆江南公司再将120万元转交到农发行邵东县支行作保证金。同年8月20日,600万元承兑汇票就放下来了。当天,周某甲与他一起在娄底市工商银行门口找到周某甲的1崔姓朋友要求将承兑汇票变现,约定变现手续费21.6万元,当时还有陈某在场。变现后,公司将120万元保证金付给了陈响民。另外,忆江南公司在娄底市1刘姓人手上借了50万元,周某甲要他代付本息,又加上支付8000万元注册资本金的24万元手续费,周某甲共往他的个人账户转了80余万元,用于支付上述2笔款项,其余的钱他不知道去向。2013年8月28日,周某甲通知他去娄底市农业银行大市场分理处办理公司增资验资的事,他去时发现周某甲、申某、周某乙、殷某及任月红在场,5股东就将身份证交给任月红,任月红按5股东的股比转了8000万元,再从5股东的账户转到忆江南公司账户上,验完资的当天,任月红就将8000万元转走了。后5股东在邵东县工商局办理了注册资本金由2000万元增加至10000万元的手续。2014年2月,他发现公司的经营状况很不好,股东之间又不团结,于是他与周某乙就退出了股东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甲、刘某虚构交易背景,以欺骗手段骗取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邵东县支行银行承兑汇票,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犯骗取票据承兑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属企业法人单位,事先由该公司股东会讨论并形成决议,事中因为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采用虚假合同骗取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邵东县支行银行承兑汇票,事后又将贴现所得资金用于该公司债务偿还,谋取非法利益,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主、客观特征,构成单位犯罪。依法应采取双罚制,即在单位承担罚金责任的同时,还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被告人周某甲作为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股东,在单位犯罪中主持召开了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又以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娄底市同星米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虚假购销粮食合同,联系并参与对承兑汇票进行贴现,安排贴现资金去向,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作为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股东,在明知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以虚假合同申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邵东县支行银行承兑汇票的过程中,联系他人拆借120万元保证金,使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邵东县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顺利签发,且在银行承兑汇票签发后,与被告人周某甲共同在娄底市工商银行进行贴现,并将部分贴现资金付出,应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刘某经公安机关传唤自动归案,且案发后已退赔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邵东县支行3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军辩称: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经查,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在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下,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形成决议,采取以虚假合同申办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贴现资金大部分已用于公司债务清偿。案发后银行除扣押保证金120万元及该公司账户资金82万元外,仍有398万元不能归还,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对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军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某甲辩称: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向农发行邵东县支行办理承兑汇票的全权代表为申某。经查,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会议纪要证明公司申办银行承兑汇票由被告人周某甲负责,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与娄底市同星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虚假合同书亦系被告人周某甲所为,证人申某、殷某均证明公司申办银行承兑汇票由被告人周某甲负责,且周某甲在侦查阶段也供认自己负责申办承兑汇票。尽管被告人周某甲当庭提交了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授权书,欲证明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授权申某全权代表公司负责申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但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也与

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严泽湄辩称:刘某仅在职务范围内为公司拆借120万元承兑汇票保证金,没有实施骗取票据承兑的其他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供认明知忆江南公司为骗取银行承兑汇票与“娄底同星米业”签订虚假购粮合同,而主动联系他人拆借120万元用作申请承兑汇款押金。同年8月20日,600万元承兑汇票签发当天,又与周某甲一起在娄底市工商银行找到崔某将承兑汇票变现。变现后,周某甲往他的个人账户转了80余万元,用于支付忆江南公司从他人手中借的50万元本息及支付8000万元注册资本金的24万元手续费。与同案人周某甲的供述,证人申某、崔某、陈某的证言及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会议纪要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应构成犯罪。故对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严泽湄辩称刘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社区矫正机关亦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对刘某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对被告单位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周某甲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三、被告人刘某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向阳

审 判 员  姜俊如

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蔡资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