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226刑初4号

何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6刑初4号公诉机关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9月18日被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礼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甘K51X**三轮农用车,沿礼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坪乡赵坝村路段时逆向行驶,与相向而行未戴头盔的李某乙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李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搭载人李某甲受伤。经礼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乙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乘摩托车人李某甲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于2015年8月15日至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李某乙近亲属、被害人李某甲损失共计21.5万元,取得被害人李某甲及李某乙近亲属的谅解。另查明,车牌为甘K51X**的肇事三轮车,已被依法扣押,因在事故中受损严重,无法正常行驶,属不宜移送的实物,未随案移送,由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何某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被告人何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户主为李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被告人何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证人黄某某、李某丙证言,被害人李某甲陈述,礼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礼)公(刑)鉴(尸检)字(2015)022号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测)鉴定评估结论告知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李某甲入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驾驶三轮农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意见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案发后与被害人李某甲及李某乙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被害人李某乙在未佩戴头盔情况下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可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因符合缓刑条件,依法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车牌为甘K51X**肇事三轮车,依法返还被告人何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长生

代理

审判员  刘加莲

人民陪审员  文望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祁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