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3741号原告周口市远东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玲,该公司员工。被告吕建海,男,汉族,1970年1月27日生。被告周金光,男,汉族,1981年6月29日生。被告郑瑞亮,男,汉族,1978年12月7日生。被告李兵,男,汉族,1977年1月7日生。被告吴三营,男,汉族,1982年9月3日生,豫P×××××。被告魏建武,男,汉族,1972年4月18日生。被告徐建国,男,汉族,1973年3月10日生。被告张成功,男,汉族,1970年3月2日生。
原告周口市远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诉被告吕建海、被告周金光、被告郑瑞亮、被告李兵、被告吴三营、被告魏建武、被告徐建国、被告张成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建海、被告周金光、被告郑瑞亮、被告李兵、被告吴三营、被告魏建武、被告徐建国、被告张成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东公司诉称,原告分别与吕建海等八名被告签订了货运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车辆经营权归被告,管理权归原告。合同约定年(月)管理费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已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仅交部分管理费,剩余的管理费至今未交,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购买足额车辆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诉请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被告归还车辆行车证、牌照、营运证手续。被告吕建海、被告周金光、被告郑瑞亮、被告李兵、被告吴三营、被告魏建武、被告徐建国、被告张成功缺席未答辩。经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吕建海、被告周金光、被告郑瑞亮、被告李兵、被告吴三营、被告魏建武、被告徐建国、被告张成功等八人分别于2011年8月7日、2014年1月6日、2013年1月6日、2013年12月18日、2012年4月1日、2014年1月8日、2009年9月28日、2012年10月22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车辆经营权、占有权、所有权归被告,管理权归原告,被告必须参加车辆保险和缴纳相关规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拖欠相关费用,据不履行合同义务。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书》、行车证、驾驶证、公告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双方建立了车辆挂靠经营关系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购买车辆保险,也不及时办理其他相关车辆手续,既加大了原告经营中的风险,也致使原告签订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诉请解除挂靠关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口市远东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建海、被告周金光被告郑瑞亮、被告李兵、被告吴三营、被告魏建武、被告徐建国、被告张成功签订的关于豫P×××××、豫P×××××、豫P×××××、豫P×××××、豫P×××××(豫P×××××挂)、豫P×××××、豫P×××××、豫P×××××号车辆的挂靠合同。
二、驳回原告周口市远东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吕建海、被告周金光、被告郑瑞亮、被告李兵、被告吴三营、被告魏建武、被告徐建国、被告张成功每人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禄东峰
审判员 晋京豫陪审员 王玉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