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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1394号

李洪球与夏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洪球,夏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1394号原告李洪球。被告夏瑍。

原告李洪球(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夏瑍(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84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38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6日,被告因朋友开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注明:“今借到李洪球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元整(¥136000.00),借期一年整,特立此据!借款人夏瑍2012.12.6.”。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民币136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2015年3月26日,原告找被告要求返还借款时,因被告没有偿还能力,故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2400元,当时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注明:“今借到李洪球人民币壹拾叁万捌仟肆佰元整(¥138400.00),特立此据,(于2015年4月5日前归还所有款项)。借款人夏瑍2015.5.26.”。之后原告发现借条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应该是“3月”,即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对原告说;是他写错了,钱到5月份会还的。至今被告借款本金分文未返还,原告因多次找被告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84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也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就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8400元的诉请,本院予支持。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落款时间2015年5月26日,即“5月”属笔误,予以更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夏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洪球借款人民币13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129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37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夏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米臣

审判员  缪志毅

审判员  吴建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倪春晖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