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春香,女,1957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春英,女,196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郑善和,上海市司法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晓谨。
上诉人钱春香、钱春英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行初字第1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钱春香、钱春英诉称,因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指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为其做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违反规定,给其造成损失和伤害。钱春香、钱春英认为,司法鉴定中心未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有违法违规嫌疑,于2015年9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海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注销司法鉴定中心证号为XXXXXXXXX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原审认为:市司法局所核发的被诉《司法鉴定许可证》,其行政许可的对象为司法鉴定中心,钱春香、钱春英并不是市司法局该行政许可行为的相对人,与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钱春香、钱春英不具有要求依法注销该《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钱春香、钱春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钱春香、钱春英。钱春香、钱春英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上诉人钱春香、钱春英上诉称:司法鉴定中心系非法存在,由于被上诉人向司法鉴定中心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才导致上诉人的权益受侵害。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均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司法局辩称:被诉《司法鉴定许可证》系被上诉人向司法鉴定中心颁发,上诉人不是该行政许可行为的相对人,与该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要求注销该《司法鉴定许可证》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相应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司法鉴定许可证》系被上诉人向司法鉴定中心颁发,上诉人钱春香、钱春英不是该行政许可行为的相对人,与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或直接的利害关系,并非要求注销该《司法鉴定许可证》的适格诉讼主体,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文忠
审判员 丁晓华
审判员 鲍 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淼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