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1391号原告黄文静。被告裴志宽。被告固永津(天津)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唐官屯加工物流区。
原告黄文静与被告裴志宽、固永津(天津)制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志宽、固永津(天津)制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文静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裴志宽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写下了借条,同时被告固永津(天津)制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事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裴志宽一直推委,并拒绝返还借款,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来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至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1张;2、手机短信记录5页;3、电话通话记录若干张。被告裴志宽、固永津(天津)制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裴志宽向原告书写借条1张,内容为:“今向黄文静女士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订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条下方借款人处有“裴志宽”签字,借款人下方盖有“固永津(天津)制管有限公司”印章。另查,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是通过一位朋友胡仲凯认识的裴志宽并借款给裴志宽。庭后,本院向胡仲凯了解,胡仲凯表示:“我与裴志宽以前是朋友,与原告以前是情侣。裴志宽向原告借钱80000元一事属实。在2014年11月3日那天,原告与裴志宽并未见面,是我将原告的80000元带给了裴志宽,裴志宽打了借条,我再将借条带给原告。该借款裴志宽至今未还。“对于为什么借条上会有固永津(天津)制管有限公司的公章,胡仲凯表示:“这个借条是在裴志宽的公司即固永津(天津)制管有限公司写的,但我也不知道被告为什么把自己公司的章盖上去了。但这个钱是裴志宽借的。”再查,被告固永津(天津)制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为被告裴志宽。再查,根据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记载,就何时能还钱一事,双方多次进行过短信沟通。在短信中,一名叫“裴总”的人多次表明钱一定会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佐证,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裴志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结合胡仲凯的陈述与手机短信内容,可认定原告已将80000元借款给付被告裴志宽,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现被告裴志宽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借款8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因借条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故对于逾期后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本院酌定被告裴志宽按年利率6%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陈述被告固永津(天津)制管有限公司为担保人一节,
本院认为虽借条下方盖有固永津(天津)制管有限公司公章,但并未明确写明该公司为担保人,故不应认定固永津(天津)制管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二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裴志宽返还原告黄文静借款80000元;
二、被告裴志宽以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黄文静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裴志宽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松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