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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行终字第00120号

董桂梅与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桓仁县分局行政审核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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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本行终字第00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桂梅,女,195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文福(系董桂梅丈夫)。委托代理人荣丽萍,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桓仁县分局,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游大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尹庆文,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董桂梅诉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桓仁县分局社会保险行政审核一案,不服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桓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董桂梅使用的集体土地位于桓仁满族自治县某某村。2011年9月10日,国土资源部作出《关于东北东部铁路新建通化至灌水段(辽宁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桓仁满族自治县将部分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2012年3月28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以辽国土资函发(2012)50号文件转发了该土地批复文件。原告使用的集体土地在该项目批准用地范围内,其与征收单位于2009年3月达成补偿协议领取了补偿款,符合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条件。原告董桂梅选择以自由职业身份参加养老保险,并对其参保资格信息及征地时间进行签字确认。后经某某村民委统一申报材料,并经乡镇政府及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被告依据上述申报材料为原告办理了失地养老保险,核定原告土地被征收时间是2012年3月,并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养老保险费缴费通知单。

原告对被告核定的土地征收时间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使用的集体土地被征收时间应如何确认。根据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东北东部铁路新建通化至灌水段(辽宁段)工程建设用地批复的函》的内容,原告使用的土地于2011年9月10日经国土资源部批准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收手续。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应以依法批准征地为办理前提,故相关部门依据上述文件的印发时间确认征地时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在原告对其本人参保信息进行确认,并经原告所在村民委统一申报,乡镇政府及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依据上述土地批复文件等材料为原告办理失地养老保险核定缴费数额及保险待遇,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桂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董桂梅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依上诉人实际失地时间确认缴纳失地养老保险费数额及发放养老保险待遇,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上诉人的土地在2008年就被征用,被上诉人应按照上诉人实际失地时间确认土地被征收时间,也就是签订补偿协议的时间,原审法院依据辽国土资函发(2012)50号文件确认土地被征收时间为2012年3月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参保资格认定表参保人一栏的签字,是对其本人以自由职业的身份参保的确认,因此原���法院以上诉人在参保资格认定表上的签名作为上诉人对征地时间的确认,完全没有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故意拖延至2014年才开始为上诉人办理失地养老保险,应该支付因拖延办理养老保险而少发的这部分养老保险待遇。3、上诉人的土地在2008年就被征用,被上诉人却按照2012年土地被征用来核定缴纳失地养老保险费用标准,这对上诉人不公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保护。希望法院详查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桓仁县分局答辩称:1、关于上诉人董桂梅被征地时间确认问题,我局根据《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辽政办发(2005)81号)第三条规定,省政府征地批复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参保资格认定表包括上诉人姓名、性别、民族、征地时间等11项内容,上诉人签字即是对11项内容的���认。2、关于上诉人提出我局拖延办理养老保险问题,根据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溪市社保局办理被征地农民参加诚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要求,被征地人员所在单位需提供关于用地的请示报告、土地批件、整地公告、补偿安置公告、劳动保障局出具的安置措施及安置表、补偿协议书、用地台账、报批,我局审批完成时间为2014年1月7日,所以我局并没有拖延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的时间。3、关于上诉人被征地保险缴费标准问题。根据《关于贯彻执行﹤本溪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本政办发(2010)165号,简称《﹤暂行办法﹥实施意见》)规定,缴费标准应以征地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因此,我局按照2011年度本溪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符合规定要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判。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东北东部铁路新建通化至灌水段(辽宁段)工程建设用地批复的函》(辽国土资函发(2012)50号),证明批准征地时间是2012年3月28日。2、《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本溪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本政发(2010)21号,简称《暂行办法》),证明其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某某村民委证明,证明原告土地于2008年11月被征用,征地面积达到原告土地50%以上,符合办理失地养老保险的条件;2、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资格认定表,证明被告确认征地时间是2012年3月错误;3、缴费储蓄通知单,证明被告核定的缴费数额与实际应缴数额不符;4、征地补偿费存折��证明原告2009年3月领取土地补偿款;5、2006年某某镇“通灌铁路”封地协议书,证明封地时间;6、《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全省铁路建设征地动迁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06)26号),证明发布补偿方案时间及补偿标准;7、2012年人民网信息,证明东北东部铁路通道通化至灌水段2012年9月26日已开通;8、征地宣传手册,证明2010年被告举行过征地保险宣传。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规定,予以采信。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4-7,能够证明原告实际交付土地及达成补偿协议的时间,但不能证明依法批准征收的时间,不予采信;证据2、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征地宣传手册,与本案审查客体无关,不予采信。本案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失去土地的时间,仅能证明国土资源部对东北东部铁路新建通化至灌水段(辽宁段)工程建设用地予以批准的时间;证据2,是被告作出行政审核行为的法律依据,不属事实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4-7,能够证明原告实际交付土地及达成补偿协议的时间,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符合参保资格。除此外,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董桂梅使用的集体土地位于桓仁满族自治县某某村。2008年11月,董桂梅的土地在国家修建“通灌铁路”时被征占,且征占面积达到其土地面积的50%以上,符合办理失地养老保险的条件。2009年3月,董桂梅与征收单位达成补偿协议领取了补偿款。2011年9月10日,国土资源部作出《关于东北东部铁路新建通化至灌水段(辽宁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其中同意桓仁满族自治县将部分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2012年3月28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以辽国土资函发(2012)50号文件转发了该土地批复文件。2014年1月9日,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桓仁县分局核定董桂梅土地被征收时间是2012年3月,并向董桂梅出具了养老保险费缴费通知单。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桂梅的土地在2008年就已被征占,2009年领取了补偿款,且征占面积达到了其土地面积的50%以上,符合办理失地养老保险条件。被上诉人应根据《﹤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一款“《暂行办法》实施前,未按本政办发(2007)46号文件规定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可以参照《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的规定为上诉人办理失地养老保险。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暂行办法﹥实施意���》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按照《暂行办法》实施后的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标准核定缴费额,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桓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被上诉人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桓仁县分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上诉人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桓仁县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天飞

审 判 员  张树海

代理

审判员  付 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沙晓浪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关于贯彻执行﹤本溪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本政办发(2010)165号,简称《﹤暂行办法﹥实施意见》一、关于《暂行办法》实施后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标准和待遇问题二、关于《暂行办法》实施前未按本政办发(2007)46号文件规定的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和待遇问题《暂行办法》实施前,未按本政办发(2007)46号文件规定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可以参照《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