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1民初86号原告刘大界,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18日,四川省泸县人。被告刘权,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14日,四川省人。(未出庭)原告刘大界诉被告刘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简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大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大界诉称:2015年8月,原告刘大界到被告刘权在小湾镇团山移民村建盖移民房,同年12月10日结算工钱6000元,被告刘权承诺2015年12月30日付清。原告刘大界多次找被告刘权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拖延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钱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350元/天30天=10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538.5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大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刘权欠刘大界工钱6000元;
三、车票发票两张,欲证明被告多次经原告催要工钱,被告未支付,原告向法院起诉,为出庭参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被告刘权经依法传唤未出庭,无任何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前两份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其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被告欠原告工钱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第三份证据,原告提交的两张车票为泸州—昆明,昆明—孟定,刘大界主张该车票的费用应该由被告刘权负担,原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和认证以及法庭调查核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原告刘大界到凤庆县小湾镇团山移民村为被告刘权建盖移民房。同年12月10日,被告刘权向原告刘大界出具一份欠条:刘权欠刘大界工钱6000元,定于2015年12月30日付清。因原告刘大界多次向被告刘权催要工钱,被告刘权一直拖延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刘大界为被告刘权建盖移民房,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刘权一直未支付工钱,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刘大界诉至本院。原告刘大界提出要求被告刘权支付诉讼中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支持原告刘大界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请。被告刘权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根据庭审查明法律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刘大界所提诉求能够得到支持的合理费用为:工钱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权支付原告刘大界工钱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刘大界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之日起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若到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凤庆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简玲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建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