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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行终11号

黄某甲与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5行终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女,1959年7月11日出生,满族,现住桓仁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彭玉强,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富晓明,县长。上诉人黄某甲诉被上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桓仁县公安局)、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桓仁县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桓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原告黄某甲于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和其公公王某某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反映王某某退伍军人待遇问题,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发现并予以训诫,后二人被桓仁县公安局接回。被告桓仁县公安局经立案调查后,认为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法越级上访,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北京地区的社会秩序,遂于2015年1月18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5年4月13日,被告桓仁县公安局将被诉处罚决定送达给原告,并于当日交付执行。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桓仁县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被告桓仁县政府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桓政行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

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桓仁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桓仁县政府对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赔偿其拘留期间不能及时从事育苗等劳动所导致的经济损失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被告桓仁县公安局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具有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已经证明了原告在中南海地区上访反映退伍军人待遇的事实,被告桓仁县公安局经调查依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桓仁县信访局关于某某镇黄某甲及王某某上访情况说明及原告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非法越级上访,严重影响北京中南海地区的社会秩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原告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给予原告陈述和申辩权,程序合法。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桓仁县公安局赔偿对其执行拘留所导致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诉处罚决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桓仁县公安局作出的本公桓行罚决字(2015)第56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桓仁县政府作出的桓政行复决字(2015)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黄某甲负担。上诉人黄某甲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桓仁县法院作出的(2015)桓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桓仁县公安局作出的本公(桓)行罚决字(2015)第56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3、撤销被上诉人桓仁县政府作出的桓政行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4、赔偿上诉人黄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判查明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黄某甲有上访行为;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桓仁县公安局须有授权文件才有权处罚上诉人黄某甲。被上诉人桓仁县公安局、桓仁县政府均未答辩。原审被告桓仁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如下证据:1、询问笔录2份、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一份、桓仁县信访局关于某某镇黄某甲及王某某上访情况说明一份、黄某甲及王某某息访保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法越级上访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传唤证、通告知笔录两份、执法安全报告书、公安行政案件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两份、户籍证明两份,证明处罚程序合法。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明其对原告的行为具有治安处罚的法定职权,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被告桓仁县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及申请行政复议时间;2、行政复议案件立案登记表,证明立案受理原告行政复议时间;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被申请人答复书,证明依法通知桓仁县公安局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答复以及公安局按期予以答复;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依法送达给当事人。原审原告黄某甲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证如下,被告桓仁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其本人是在北京陪同公公,对询问笔录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承认询问笔录及息访保证书都是其本人签字,息访保证书是在原告的哥哥黄某乙的见证之下所签,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能够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对受案登记表有异议,认为案情不是二棚甸子公安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的,是北京市公安局民警发现移交给县公安局,事发地北京不属于桓仁县公安局的受案范围,原告对其本人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17日在北京的事实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处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违法事实,不应处罚。原告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权利义务告知书有本人签字确认,以上证据符合证据规定,能够证明处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其他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处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桓仁县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证正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桓仁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被上诉人桓仁县公安局作为上诉人黄某甲居住地公安机关具有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已经证明了上诉人黄某甲在中南海地区上访反映退伍军人待遇的事实,被上诉人桓仁县公安局经调查依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桓仁县信访局关于二棚甸子镇黄某甲及王某某上访情况说明及上诉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诉人黄某甲的行为属于非法越级上访,严重影响北京中南海地区的社会秩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桓仁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黄某甲作出本公(桓)行罚决字(2015)第56号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桓仁县政府作出的桓政行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维持被上诉人桓仁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黄某甲要求被上诉人桓仁县公安局及桓仁县政府赔偿对其执行拘留所导致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诉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黄某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天飞

审 判 员  张树海

代理

审判员  付 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梁宏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