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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451号

李萍与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萍,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451号

原告:李萍,女。

委托代理人:许礼想。

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泽民,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徐林,女。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运銮,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李萍与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宏利公司)、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刘丽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的委托代理人许礼想和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运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萍诉称:原告经他人介绍与两被告相识。被告宏利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9日、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30万元,约定月息2分。已付利息至10月份共计3万元,后拒不付息。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宏利公司达成还款60万元(含月息2%的利息,从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8月共计10个月的利息)的协议,被告徐林在还款计划上注明,此笔借款如公司未按时还,由其个人按以上还款计划偿还。还款到期,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具状,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宏利公司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宏利公司辩称:2010年这份公证书已失效。2014年7月9日借条是真实的,该20万元原告应当举证转款凭证。虽然在2014年的借条上写有公证书继续有效字样,但没写明是哪份公证书,也没有人签名,该公证书与本案陈述的事实没有关联性。2014年7月12日借条是真实的,但转款凭证是294000元与借条借款30万元金额不相符,没有6000元的现金交付。原告称多出的10万元是利息和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徐林辩称:借条上均盖有公章,她在借条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其他同宏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宏利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9日、12日向原告李萍出具借款20万元、30万元的借条各一张。其中2014年7月9日借条上的20万元是2010年4月9日的公证债权转化来的,约定月息2分;2014年7月12日借条上的30万元实际转款294000元。被告宏利公司已付利息至2014年10月份共计3万元,后不再付息。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宏利公司达成还款60万元(含月息2%的利息,从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8月共计10个月的利息)的协议,被告徐林在还款协议上注明,此笔借款如公司未能按时还,由其个人按以上还款计划偿还。还款到期,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宏利公司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0年4月9日公证书、2014年7月9日的20万元借条、2014年7月12日的30万元借条、2014年7月12日的294000元工商银行的转款凭证、2015年7月31日的还款计划、电话录音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7月12日的借条载明借款30万元,但转款金额为294000元。原告称另有6000元现金交付,未提供证据,被告亦不认可,依相关法律规定该情形应属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被告宏利公司向原告李萍借款494000元的事实,有两份借条、一张转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宏利公司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494000万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公证书,虽超过申请强制执行期,但能证明借款事实及约定利息存在,被告未提供已履行该公证债务的证据材料,双方约定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还款计划和录音及公证书,本院认定2014年7月12日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徐林在还款计划上注明,此笔借款如公司未按时还,由其个人按以上还款计划偿还,根据约定,该保证应属一般保证,原告要求将被告徐林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萍借款本金494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徐林在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后,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其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贺 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借出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利息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息,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未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行使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