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尚民初字第527号

荆某与龚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荆某,龚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527号原告荆某。委托代理人罗国栋,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龚某。被告王某。

原告荆某与被告龚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国栋、被告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某诉称,2015年5月9日,被告王某因经商向我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四个月,约定月利息3600元,担保人是被告龚某,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现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0000元,并且支付相应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龚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我现在在看守所,且我只是担保人,并不是我借原告的钱,我没办法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且当场向原告写下了“今借到荆某现金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月息3600元整。借款期限肆个月,于2015年9月9日归还全部本金。借款人王某,担保人龚某。2015年5月9日”的欠条一份。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现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予以支持。对借款约定的月利息3600元,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荆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龚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二被告王某、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作

审 判 员  李永生

人民陪审员  魏志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边晓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