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民终670号

毛兵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蔡元平,毛兵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元平。委托代理人刘若泉,系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兵。委托代理人赵海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元平因与被上诉人毛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3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元平的委托代理人刘若泉,被上诉人毛兵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洋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蔡元平以有急事为由,向毛兵借现金3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蔡元平向毛兵出具了借条,后蔡元平通过银行转账于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共七笔向毛兵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毛兵诉请蔡元平借款30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庭审中查明蔡元平已偿还借款100000元。对此予以认定。蔡元平提交向海南平元旅行有限公司还款20万元系公司成立的保证金,不能作为蔡元平还款的依据,为此毛兵要求蔡元平偿还借款本金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毛兵要求蔡元平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因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故毛兵请求蔡元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蔡元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毛兵借款2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毛兵承担1930元,蔡元平承担3870元。

上诉人蔡元平不服原判上诉称:毛兵在一审承认蔡元平在借款30万元之后还过10万元、20万元。蔡元平已经还清其借款30万元。如果认定其一审协议书证据,海南平元旅行有限公司在双方散伙后,毛兵还应当退还蔡元平7万元。原判事实不清,请求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毛兵答辩称:蔡元平借毛兵30万元款双方均无异议。蔡元平认为其已经还款30万元缺乏证据支持,蔡元平提供的保证金20万元不是还款,且该20万元蔡元平已经转给他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蔡元平对2013年9月4日向毛兵借现金30万元的事实认可,毛兵认可蔡元平已经还款10万元。本院对这两项事实予以认定。蔡元平主张其2014年10月向毛兵交付的20万元款项为还款,结合一审卷宗材料,毛兵和蔡元平之间存在有其他合伙关系,毛兵能够证实该款系蔡元平合伙出资款且蔡元平已经将该款转作他用,对蔡元平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伙关系,根据一审卷宗材料显示,双方已经散伙,本案涉及的是双方借款关系,毛兵提起诉讼时未涉及合伙关系,蔡元平亦未提起反诉或主张合并诉讼,对双方合伙纠纷,蔡元平和毛兵应当另案处理。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蔡元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洪海

审判员  王久芳

审判员  张子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