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辖终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颍上鑫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启根,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鸿源换热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志军,董事长上诉人安徽省颍上鑫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10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住所地,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安徽省颍上鑫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青岛鸿源换热器有限公司(乙方)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由青岛鸿源换热器有限公司为安徽省颍上鑫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制作ZGH-850列管式石墨换热器一台。同时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明确,属无效约定。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被上诉人青岛鸿源换热器有限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青岛鸿源换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莱西市,故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秀强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雪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