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7民初403号原告安某某,女,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琊川镇。被告杨某某,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琊川镇。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安某某于2016年2月22日以双方和好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某以双方和好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安某某基于前述理由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依法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安某某承担。
审判员 杨胜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