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刑初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先后在宝应县望直港镇靓靓一族鞋店、衣饰尚生活馆、盼盼精品屋内,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作案4起,共窃得皮鞋3双、牛仔裤1条及内裤1条,涉案赃物价值计人民币336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10日左右某天傍晚,被告人陈某在宝应县望直港镇为民路被害人陶某经营的某鞋店内,窃得女式皮鞋2双,赃物价值计人民币158元。2、2015年12月6日傍晚,被告人陈某在宝应县望直港镇为民路被害人陶某经营的某鞋店内,窃得女式皮鞋1双,赃物价值人民币88元。3、2015年12月14日傍晚,被告人陈某在宝应县望直港镇富港路被害人徐某经营的某馆内,窃得女式牛仔裤1条,赃物价值人民币80元。4、2015年12月14日傍晚,被告人陈某在宝应县望直港镇为民路被害人张某经营的某屋内,窃得女式内裤1条,赃物价值人民币10元。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而案发。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退出的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供述,被害人陶某、徐某、张某陈述,指认照片及物证照片,货单,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退出全部涉案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鲁阳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