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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3民初343号

胡某某与洪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胡某某,洪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3民初343号原告胡某某,男,1978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北营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告洪某某,女,1981年12月0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某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审判员  马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荐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