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3民初343号原告胡某某,男,1978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北营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告洪某某,女,1981年12月0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某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审判员 马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荐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