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外初字第168号
原告:卢正良。
委托代理人:陈小林,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春君,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胜东。
被告:李金凤。
被告:绍兴市爱美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浙锻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生位。
被告:张生位。
原告卢正良诉被告黄胜东、李金凤、绍兴市爱美佳电器有限公司、张生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之申请,本院已作出准许对被告实施财产保全之民事裁定,并已执行。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陈小林、任春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胜东、李金凤、绍兴市爱美佳电器有限公司、张生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正良诉称,被告黄胜东、李金凤因还贷所需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于2014年1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5%,并由被告绍兴市爱美佳电器有限公司、张生位作担保,对该款的还本付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汇给黄胜东500万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胜东、李金凤立即归还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被告绍兴市爱美佳电器有限公司、张生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胜东、李金凤、绍兴市爱美佳电器有限公司、张生位未作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卢正良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黄胜东、李金凤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绍兴市爱美佳电器有限公司、张生位承担保证责任;2.银行转账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黄胜东交付500万元。被告黄胜东、李金凤、绍兴市爱美佳电器有限公司、张生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性,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黄胜东、李金凤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月息1.5%等。被告绍兴市爱美佳电器有限公司、张生位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当日,原告卢正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黄胜东汇入500万元。原告自述利息付至2014年10月8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合同是被告黄胜东、李金凤向原告卢正良借款,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其中原告卢正良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为涉港民商事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参照适用该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因双方未约定处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而借贷行为发生在内地,故本案适用内地法律。
原告与被告黄胜东、李金凤、绍兴市爱美佳电器有限公司、张生位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胜东、李金凤应履行返还义务,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绍兴市爱美佳电器有限公司、张生位为保证人,应对黄胜东、李金凤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胜东、李金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卢正良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绍兴市爱美佳电器有限公司、张生位对被告黄胜东、李金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胜东、李金凤追偿。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黄胜东、李金凤、绍兴市爱美佳电器有限公司、张生位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卢正良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黄胜东、李金凤、绍兴市爱美佳电器有限公司、张生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屠国均
代理
审判员 张 琴
人民陪审员 董德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