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85号原告张德旺,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秀华,卫辉市李元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鸿飞,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建朝,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焦作市四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柱,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毅,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德旺诉被告田鸿飞、王建朝、焦作市四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秀华,被告田鸿飞、王建朝、被告人保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通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田鸿飞驾驶豫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7国道卫辉境内崔庄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张德旺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E×××××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张德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田鸿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后就赔偿事宜,经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84.3元,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每年45823元计算为:45823元/年÷365天×43天=5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13天为:15元/天×13天=195元,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13天为:15元/天×13天=195元,住宿费40元,交通费221元,车损19980元,车损评估费11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300元,施救费900元。
被告田鸿飞辩称:我是王建朝的雇佣司机,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建朝辩称:我是被告方肇事方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田鸿飞是我的雇佣司机,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四通物流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人保郑州公司辩称:1、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车辆评估系单方委托,且未提供修车发票,因评估价格包含有税收部分,因此应当扣除17%增值税,另,原告评估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减少;3、评估费、技术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第二组:四通物流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田鸿飞的驾驶证、四通物流公司行驶证,证明被告方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第三组:原告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合法驾驶。第四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6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及花费情况。第五组:卫辉市金龙宾馆出具的住宿费票据一份,计40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家属产生的住宿费用。第六组:交通费票据二页,证明原告因住院产生的交通费用。第七组:车损评估意见书一份,车损评估费用票据22页,证明原告车损及产生的车损评估费用。第八组:施救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坏产生的施救费用。第九组:车辆技术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技术鉴定费用。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称: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第六组证据由法院酌定;对第七组证据车辆评估结论有异议称:系单方委托,且未提供修车发票,因评估价格包含有税收部分,因此应扣除17%增值税,另原告评估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减少;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施救费票据系汽修厂提供,且没有开票日期,也没有车辆信息,票据上盖有卫辉市鸿鑫汽修部,但发票底部显示开封鑫税,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第九组证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田鸿飞、王建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称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该辩称理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原告住院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将依法予以酌定。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系相关的鉴定评估部门出具的结论,被告方对此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依据原告的车辆损失及相关证据,原告的车辆应当产生一定的施救费用,该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6日20时许,田鸿飞驾驶豫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7国道卫辉境内崔庄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张德旺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E×××××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张德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德旺住院13天,花费医疗及检查费9084.3元,经评估,原告的车损为19980元。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田鸿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算免赔。被告王建朝系被告方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田鸿飞系王建朝的雇佣司机,被告四通物流公司系王建朝车辆的挂靠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朝支付给原告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现原告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9084.3元、误工费5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195元、护理费1041元、车损19980元、车损评估费1100元、施救费9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宿费40元缺乏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21元较高,以13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技术鉴定费300元,不是本案处理范围,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84.3元、误工费5398元、护理费1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195元、交通费130元、车损2000元,以上计18043.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7980元、施救费900元,计18880元,以上二项共计36923.3元。被告王建朝、四通物流公司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1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二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18043.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18880元,以上二项共计36923.3元。
二、被告王建朝、焦作市四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11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王建朝、焦作市四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郭庆梅
审 判 员 张新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徐振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