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357号原告楚文花,女,汉族,1981年3月6日生,甘肃省武威市,库尔勒华云广告工作室负责人,现住库尔勒市。被告新疆帝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禾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上库产业园区(上户镇)。
法定代表人:魏荣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楚文花诉被告帝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杰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文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帝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文花诉称:2014年被告到原告的华云广告工作室,让原告帮助被告做广告单、宣传单、条幅等广告,被告从2014年至2015年9月21日,共计欠原告广告费用15426.40元。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实欠原告广告费的事实,但此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要,一直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欠款1542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帝禾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楚文花系库尔勒华云广告工作室负责人。2014年被告帝禾公司到原告楚文花的华云广告工作室,让原告帮助被告做宣传单、条幅等广告,被告从2014年至2015年9月21日,共计欠原告广告费用15426.40元。2015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制作宣传单、条幅等广告,被告应当支付广告费。被告欠原告广告费15426.4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1542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帝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新疆帝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楚文花支付广告费15426.40元。案件受理费92.83元,由被告新疆帝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杰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和箭 来自